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2年審裁字第1658號
112年審裁字第1658號
- 公布日期
- 112 年 08 月 20 日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834號
- 聲請人
- 蔣惠芳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518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其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2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下同)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
¶3三、經查,聲請人不服系爭裁定一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63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據以聲請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定。
¶4四、本件聲請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查系爭裁定一及二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不得對之提起裁判憲法審查。本件聲請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惟聲請人遲至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憲訴法第92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5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6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834號
聲請人
蔣惠芳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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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2年審裁字第1658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0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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