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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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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審裁字第1771號

112年審裁字第1771號

裁定日期 112 年 09 月 24 日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910號聲請人 佘竹平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2 年 09 月 24 日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910號
聲請人
佘竹平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裁定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聲請人因再審之訴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再審之訴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人因再審之訴事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111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112年3月6日111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查聲請人不服系爭裁定一,依其救濟教示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系爭裁定一依法不得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為由,裁定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系爭裁定二則為本件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合先敘明。

2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本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附具相關佐證資料提出於憲法法庭;當事人應於書狀內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之情形、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及聲請判決之理由等;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決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5條第1項、第60條第5款及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6款,當事人居住於屏東縣者,其在途期間為8日。

3三、查系爭裁定二於112年3月10日寄存於送達地警察機關,於同年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在途期間8日後,本件聲請並未逾期。惟聲請書中僅敘述其就系爭裁定一之原因案件事實所持見解,並爭執系爭裁定一認事用法之見解,並未記載系爭裁定一及其所適用之何法規範違憲之情形、憲法依據與聲請判決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本庭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5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910號

聲請人

佘竹平

意見書與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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跳到主文跳到理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1. 112年審裁字第1771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4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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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836 字 · 7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