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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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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審裁字第1806號

112年審裁字第1806號

裁定日期 112 年 10 月 07 日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997號聲請人 麥國強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2 年 10 月 07 日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997號
聲請人
麥國強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裁定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聲請人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人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18號、112年度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依序下稱系爭裁定一及二)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更己字第54號、第255號執行指揮書(下併稱執行指揮書),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2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3三、經查,聲請人得就系爭裁定一及二提起抗告,卻均未提起,是系爭裁定一及二非屬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又執行指揮書非屬裁判,聲請人亦不得據此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未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5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997號

聲請人

麥國強

意見書與附件

裁定本文即本頁上方全文(含逐段 ¶ 錨點),可由此直跳。

跳到主文跳到理由

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訴訟法第59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1. 112年審裁字第1806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7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519 字 · 7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