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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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審裁字第1887號
112年審裁字第1887號
- 公布日期
- 112 年 10 月 27 日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聲字第44號
- 聲請人
- 賈象文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有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法庭見解:聲請駁回。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有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1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就其所受不利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經憲法法庭112年審裁(聲請人誤載為憲裁)字第1588號裁定以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限為由予以不受理,惟聲請人於112年1月14日收受系爭判決後,因不服該判決,再次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2月13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52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是應以系爭裁定為最終裁定,屬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爰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2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於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其立法理由揭明:「所稱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天災乃其例示,其他事由則依客觀標準,凡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皆屬之;若僅主觀上認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3三、經查:
¶4(一)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有罪,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所犯罪名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情形,聲請人嗣就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認法律上不應准許,以系爭裁定予以駁回,是本件仍應以系爭判決為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判決。
¶5(二)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主觀上認其逾越聲請期間之事由不應歸責於聲請人,惟該事由尚非依客觀標準,凡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者,故與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所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遲誤提出聲請之情形,有所未合。
¶6(三)綜上,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與上開憲法法庭審理規則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7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8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聲字第44號
聲請人
賈象文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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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2年審裁字第1887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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