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2年審裁字第1906號
112年審裁字第1906號
- 公布日期
- 112 年 11 月 08 日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審字第12號
- 聲請人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卯股法官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為審理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為審理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 年度稅簡字第15號及第21號(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稅簡字第9號及112年度稅簡字第13號)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應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7條規定保障之平等權、第15條之「不受歧視醫療照顧條件的健康權」、第22條及第156條規定保障之生育權,爰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2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5條定有明文。惟法官聲請,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參照)。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3三、核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既已認定原因案件中原告就醫之診所堪認係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經財政部認定後其醫藥及生育費用合於系爭規定所列舉扣除額之項目,聲請人自得本於其職權調查並依法獨立判斷。本件尚難認聲請人依其合理確信,認系爭規定已違反憲法保障不孕症夫妻之權利,牴觸平等權,且於原因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5大法官大法官 呂太郎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審字第12號
聲請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卯股法官
意見書與附件
訟庭卯股法官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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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2年審裁字第1906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8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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