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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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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憲裁字第8號

113年憲裁字第8號

裁定日期 113 年 02 月 15 日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213號聲請人 王信福等37人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3 年 02 月 15 日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213號
聲請人
王信福等37人
迴避審理本案之大法官
蔡大法官烱燉、蔡大法官彩貞、尤大法官伯祥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裁定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追加審查標的。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追加審查標的。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本庭收文日)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補充理由二書,分別認刑事訴訟法第388條、第389條、第460條至第465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145條至第147條、執行死刑規則全文、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全文及其附件一最高檢察署審核死刑案件核對表、附件二法務部審核死刑案件核對表、刑法第19條、第6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參上開理由二書附表一),與本庭受理之111年度憲民字第904052號聲請案及其併案之審查標的有重要關聯性,應追加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標的等語。

2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於該法前開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始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不合法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3三、查上開37位聲請人所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皆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是其等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前開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提出,始符法定期間。次查,本庭係於113年2月27日收受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補充理由二書,經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後,該補充理由二書有關追加審查標的之聲請(參上開理由二書附表一),均已逾越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受理。

4四、另聲請人蕭新財、劉華崑、楊書帆、鄭武松、呂文昇、陳文魁、張嘉瑤、蕭仁俊及廖家麟就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聲請法規範違憲部分,及聲請人沈岐武、林于如及林旺仁就刑法第19條規定聲請法規範違憲部分,皆已為本庭受理並公告在案,非屬本件聲請追加之範圍,自非本裁定之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5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6大法官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朱富美 陳忠五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213號

聲請人

王信福等37人

迴避審理本案之大法官

蔡大法官烱燉、蔡大法官彩貞、尤大法官伯祥

意見書與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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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1. 113年憲裁字第8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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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921 字 · 8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