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3年審裁字第255號
113年審裁字第255號
- 公布日期
- 113 年 03 月 18 日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131號
- 聲請人
- 吳僑生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ㄧ、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1號、第2號、104年度婚更字第1號、105年度家聲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3號、第24號、第25號、第26號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二),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2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3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然未依法委任訴訟代理人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經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3號、第24號、第25號、第26號民事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系爭判決一及二均非屬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5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131號
聲請人
吳僑生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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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3年審裁字第255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18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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