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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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審裁字第366號
113年審裁字第366號
- 公布日期
- 113 年 05 月 22 日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984號
- 聲請人
- 彭鈺龍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23號刑事裁定及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592號裁定…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23號刑事裁定及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592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23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規定限制聲請人請求交付審判之權利;又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59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牴觸司法院釋字第183號及第185號解釋意旨,應失其效力,爰重新聲請憲法審查等語。
¶2二、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裁定一及系爭裁定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3三、關於系爭裁定一部分:
¶4(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該次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該次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得更行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9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5(二)經查:
¶61.查聲請人以他人涉犯詐欺、誣告罪嫌,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該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5日以104年度偵字第5196、5197、519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於104年10月23日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2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院於104年11月11日以系爭裁定一駁回聲請而確定。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
¶72.查系爭裁定一係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完成送達,且該裁定並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8四、關於系爭裁定二部分:
¶9(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10(二)綜觀聲請意旨所陳,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未合。
¶11五、綜上所述,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12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13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984號
聲請人
彭鈺龍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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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3年審裁字第366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2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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