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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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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審裁字第365號

113年審裁字第365號

裁定日期 113 年 05 月 22 日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348號聲請人 吳健榮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3 年 05 月 22 日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348號
聲請人
吳健榮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裁定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下稱最終判決),及其所適用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一所規範之「職務上行為」欠缺明確性而違反罪刑法定法則,進而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2.系爭規定二之原則規定,致最高法院未賦予被告於三審程序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3.最終判決及其原審判決認系爭規定一所稱「職務上之行為」,包括「附隨於職務行為之常態性行為」及「利用職務之事實上影響力行為」,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4.最終判決未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即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未踐行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剝奪聲請人之訴訟權等語。

2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3三、查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終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關於系爭規定一之聲請部分,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不利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至本件關於系爭規定二之聲請部分,則應以第三審法院之判決,即最終判決,為本庭此部分據以審查之不利確定終局判決。

4四、核聲請人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一、最終判決就系爭規定二之解釋與適用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與最終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5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6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348號

聲請人

吳健榮

意見書與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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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8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1. 113年審裁字第365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2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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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232 字 · 8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