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3年審裁字第535號
113年審裁字第535號
- 公布日期
- 113 年 07 月 17 日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423號
- 聲請人
- 丁致良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秩字第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所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有違憲疑義;並不服憲法法庭111年審裁字第444號、112年審裁字第504號、第1036號、第1687號及113年審裁字第317號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二),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2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次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於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6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3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4四、次查,確定終局裁定係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3年5月17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又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係就系爭裁定二聲明不服,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5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6大法官大法官 謝銘洋 蔡彩貞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423號
聲請人
丁致良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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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3年審裁字第535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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