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ㄧ、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下稱最終裁定)、112年度國再微字第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2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以: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未於110年6月13日時效消滅,另本件行政處分書之送達與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未符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5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最終裁定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即已完成送達,聲請人遲至113年3月6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6個月之法定期限,是聲請人自不得據最終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餘聲請部分,核聲請書所載,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持見解及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情事,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件聲請均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205號
聲請人
鄺定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