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3年審裁字第555號
113年審裁字第555號
- 公布日期
- 113 年 07 月 26 日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492號
- 聲請人
- 黃永財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2二、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次按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3三、查聲請人尚得依法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尋求救濟,卻因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系爭裁定非屬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況,系爭裁定乃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與聲請意旨所指摘其於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亦非屬一事。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5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黃昭元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492號
聲請人
黃永財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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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3年審裁字第555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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