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3年審裁字第566號
113年審裁字第566號
- 公布日期
- 113 年 08 月 01 日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537號
- 聲請人
- 廖秉鴻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明定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不論情節輕重、未區分行為人是否同時受有緩刑宣告,一概須宣告褫奪公權,且未給予法官個案認定裁量權,違反憲法第15條工作權、財產權、第18條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因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應受違憲之宣告等語。
¶2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3三、核聲請人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5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537號
聲請人
廖秉鴻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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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3年審裁字第566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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