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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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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審裁字第604號

113年審裁字第604號

裁定日期 113 年 08 月 15 日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588號聲請人 蘇韋誠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3 年 08 月 15 日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588號
聲請人
蘇韋誠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裁定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認其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其本案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並非同一罪質,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卻認屬累犯而加重其刑,有違憲之疑慮,應受違憲宣告等語。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

2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3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而本案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係於111年12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3年7月15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5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588號

聲請人

蘇韋誠

意見書與附件

裁定本文即本頁上方全文(含逐段 ¶ 錨點),可由此直跳。

跳到主文跳到理由

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訴訟法第15條憲法訴訟法第16條憲法訴訟法第59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1. 113年審裁字第604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797 字 · 7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