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3年審裁字第655號
113年審裁字第655號
- 公布日期
- 113 年 09 月 04 日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628號
- 聲請人
- 陳旭騰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79號裁定、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上字第8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2二、綜觀聲請人之整體聲請意旨,其真意應係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合先敘明。
¶3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4四、經查系爭判決業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迄113年8月1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之要件未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5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6大法官大法官 謝銘洋 蔡彩貞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628號
聲請人
陳旭騰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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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3年審裁字第655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04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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