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3年審裁字第722號
113年審裁字第722號
- 公布日期
- 113 年 10 月 07 日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692號
- 聲請人
- 丁致良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為聲請提審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為聲請提審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提審法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2二、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並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始得為之;次按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末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本文定有明文。
¶3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提字第39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且因不得再抗告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係於112年12月6日收受確定終局裁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憲法法庭係於113年8月27日始收受聲請人由臺中市寄達之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
¶4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5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6大法官大法官 謝銘洋 蔡彩貞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692號
聲請人
丁致良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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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3年審裁字第722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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