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及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有關受刑人不得假釋之規定,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比例原則之原則,過度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生命權、平等權、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且我國刑事政策、國情、時空背景與美國截然不同,不應採行不合國情之三振條款。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根本未論及系爭規定,僅法務部自行裁決,且未依法通知聲請人陳述意見,有牴觸憲法疑義。另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20號裁定之見解,可能混淆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請求補正審查事項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關於系爭規定及系爭判決部分,核係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持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應於前開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另按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最終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嗣持系爭規定、前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系爭判決及系爭最終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業經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20號裁定予以不受理,先予敘明。 (二)查系爭最終判決係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憲法法庭係於113年3月4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憲法訴訟法所定之法定期限,聲請人亦不得持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聲請人持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20號裁定請求補正審查事項,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聲請亦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未合。 (三)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192號
聲請人
陳定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