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3年審裁字第810號
113年審裁字第810號
- 公布日期
- 113 年 10 月 21 日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755號
- 聲請人
- 王俊德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下稱系爭判決一)、88年度上易字第4649號(下稱系爭判決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5590號(下稱系爭判決三)及88年度易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違憲;並認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前段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2二、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且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應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9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3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三、四提起上訴,分別經系爭判決一、二均以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及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復查本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判決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送達,而於113年9月18日始持確定終局判決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顯已逾越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或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前開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5大法官大法官 謝銘洋 蔡彩貞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755號
聲請人
王俊德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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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3年審裁字第810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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