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主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0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認該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5條規定,有過度干預個人施用毒品之嫌,且保護管束期間亦違反當事人意願強制採驗尿液,已侵害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權、隱私權,均應予除罪化,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觀察勒戒而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毒抗字第257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惟此裁定未調查聲請人遭員警釣魚偵查、違法搜索等情,顯侵害聲請人防禦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聲請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經臺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個月而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2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以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為由,駁回上訴,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三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未逾越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2項所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惟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58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卻以逾越6個月不變期間為由裁定不受理,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亦經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887號裁定駁回,系爭裁定四就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法定不變期間計算顯有違誤,爰再次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除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者外,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末按人民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92條第1項、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系爭裁定一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並依法於10日後生效。聲請人遲至113年3月6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經扣除在途期間後,已逾越憲訴法第59條第2項所規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 (二)系爭裁定二於憲訴法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109年12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另聲請意旨猶執其係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系爭裁定四就法定不變期間計算顯有違誤云云,聲請回復原狀,核係就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聲請與憲訴法第39條規定有違。 四、綜上,本件聲請均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五、又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大法官 謝銘洋 蔡彩貞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203號
聲請人
賈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