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2號(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7號刑事裁定(即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之原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規定(聲請人誤植為7年,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就同一毒品相關犯罪,未區分犯罪情節輕重,明文異其法定刑度,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本案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聲請人刑度,致聲請人受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過苛刑責;系爭裁定有重大違背法令之判決瑕疵,牴觸諸多憲法原則,與憲法所保障基本權利不符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裁定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系爭規定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官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888號
聲請人
吳偉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