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3年審裁字第898號
113年審裁字第898號
- 公布日期
- 113 年 12 月 09 日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647號
- 聲請人
- 鄭宗旭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國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考量聲請人生活困難,已無能力繳納訴訟費用,卻未有具體之理由或標準,僅以聲請人不能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即駁回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故系爭裁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乃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2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3三、經查: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以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認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對系爭裁定原得依法提起再抗告而未提起,故系爭裁定非屬前揭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從而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4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5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6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647號
聲請人
鄭宗旭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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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3年審裁字第898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09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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