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均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該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本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前開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為之;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三、經查:1、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人於113年11月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憲法審查之書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亦已逾越前述6個月之法定期限。2、綜上,本件聲請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895號
聲請人
蘇明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