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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審裁字第200號

  • 原始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網站
  • 解釋公布院令:114 年 02 月 23 日

案由

聲請人就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507號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主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係以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50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就系爭裁定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憲訴法第15條、第39條等,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惟查,憲法法庭裁判非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另綜觀本件聲請書意旨,可認聲請人亦有不服系爭裁定之意,然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憲訴法第39條定有明文。綜上,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經不受理,則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107號

聲請人

王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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