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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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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審裁字第334號

114年審裁字第334號

裁定日期 114 年 04 月 02 日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222號聲請人 邱士哲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4 年 04 月 02 日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222號
聲請人
邱士哲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裁定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喪假使用權益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喪假使用權益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喪假使用權益等事件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以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112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而確定。聲請人認系爭判決有諸多瑕疵而提起上訴,惟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竟認系爭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喪假使用權,為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2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訴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3三、經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遲至114年3月7日始提出本件聲請,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5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222號

聲請人

邱士哲

意見書與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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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1. 114年審裁字第334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02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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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678 字 · 7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