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4年審裁字第333號
114年審裁字第333號
- 公布日期
- 114 年 04 月 01 日
- 原分案號
- 114年度憲民字第174號
- 聲請人
- 李國瑋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因強制戒治及其重新審理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強制戒治及其重新審理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人因強制戒治及其重新審理案件,認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9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錯誤,請求再審查;並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毒抗字第9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8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令聲請人強制戒治,違反法律原則,致損害其自由權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6款(聲請人誤植為第6項第1款)及第84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審查。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分別對系爭裁定一聲明不服,並就系爭裁定二及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先予敘明。
¶2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4款定有明文。
¶3三、查系爭裁定一係由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作成,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不得對之聲明不服,此部分之聲請不合法。次查,系爭裁定二及三分別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及同年5月30日完成送達,聲請人遲至114年2月19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此部分之聲請亦顯已逾越法定期限。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5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174號
聲請人
李國瑋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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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4年審裁字第333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01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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