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4年審裁字第393號
114年審裁字第393號
- 公布日期
- 114 年 04 月 17 日
- 原分案號
- 114年度憲民字第267號
- 聲請人
- 林明泉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等;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第5款、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二、本件聲請書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判,「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項下則記載其請求臺南市新化區公所國賠有理由,應予以核准等語,未見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及聲請判決之理由,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3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4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267號
聲請人
林明泉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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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4年審裁字第393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7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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