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58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違反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且亦違反授權明確性及法治國原則。2.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未依聲請人之請求而調查證據、所引用檢舉人提供之錄影資料無法顯現真相、違背經驗法則認聲請人行為不構成緊急避難,又錯誤認定事實,是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反法治國原則及依法行政之授權明確性原則,應受違憲宣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系爭規定未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次查,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人所陳,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不符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五、本件聲請書雖有訴訟代理人之記載,惟並未提出受委任人具律師身分及委任書等證明文件,本庭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294號
聲請人
蔡進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