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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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審裁字第471號
114年審裁字第471號
- 公布日期
- 114 年 05 月 13 日
- 原分案號
- 114年度憲民字第270號
- 聲請人
- 施老安(兼張本武等24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57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112年度年抗字第4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有違憲疑義;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773號、第1943號、113年審裁字第381號、第553號、第693號、114年審裁字第53號及第258號裁定(下合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概以確定終局判決之送達日作為計算不變期間之基準日、誤認聲請人之歷次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阻礙聲請人行使聲請憲法審查之基本權,且聲請人係對程序裁定持有異議,並非對實體審查之裁判聲明不服,故聲請人之聲請並無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之適用,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2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3三、經查:
¶4(一)聲請人前持確定終局判決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773號裁定,以逾越聲請法定期間為由予以不受理。嗣聲請人復持確定終局判決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亦分別經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381號、第553號、第693號、114年審裁字第53號、第258號裁定,以不得聲明不服及逾越聲請法定期間為由,再次予以不受理。茲聲請人持相同理由再次聲請,核屬對前揭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核與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不合。
¶5(二)聲請人前持確定終局裁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773號裁定,以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為由,予以不受理。嗣聲請人復持確定終局裁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亦分別經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943號、114年審裁字第258號裁定,以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及逾越法定聲請期間為由,再次予以不受理。茲聲請人持相同理由再次聲請,核屬對前揭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核與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不合。
¶6(三)關於聲請意旨指摘系爭憲法法庭裁定有誤認聲請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間之情,暨主張聲請人之聲請無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之適用部分,核屬對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
¶7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有違,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8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9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270號
聲請人
施老安(兼張本武等24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官方 PDF 全文 ↗
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4年審裁字第471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3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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