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5年審裁字第21號
115年審裁字第21號
- 公布日期
- 115 年 01 月 05 日
- 原分案號
- 114年度憲聲字第22號
- 聲請人
- 楊中鋐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聲請閱覽司法院釋字第800號解釋案件卷宗。法庭見解:本件聲請駁回。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聲請閱覽司法院釋字第800號解釋案件卷宗。
主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1一、按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得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複本;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前已作成解釋之案件,及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以裁判終結之案件,下列之人得填具聲請書,請求付與集管且未逾管理保存年限,而得供閱覽部分卷宗之電子卷證:一、機關基於司法目的,為行使職權、適用法律所必要。二、機關以外之學術研究者、研究機構,為學術研究所必要,其研究之目的非經獲取電子卷證不能達成。三、新聞媒體為新聞傳播所必要,其新聞傳播之目的非經獲取電子卷證不能達成;上開聲請均應經審查庭裁定許可,憲訴法第23條第1項至第3項、憲法訴訟卷宗保管歸檔及保存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並非司法院釋字第800號解釋案件之聲請人、辯護人或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另綜觀本件聲請書,聲請人雖以「為學術研究所必要,其研究之目的非經獲取電子卷證不能達成」為由提出聲請,惟未釋明其確為學術研究者或研究機構而有學術研究上必要之情形,難謂符合憲法訴訟卷宗保管歸檔及保存辦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3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4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聲字第22號
聲請人
楊中鋐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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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5年審裁字第21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05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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