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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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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審裁字第955號

115年審裁字第955號

裁定日期 115 年 05 月 18 日原分案號 115年度憲民字第561號聲請人 丁致良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5 年 05 月 18 日
原分案號
115年度憲民字第561號
聲請人
丁致良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裁定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聲請人因聲請付與卷內卷證影本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聲請付與卷內卷證影本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並認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26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5條、第36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均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2二、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一及系爭規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3(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4(二)查系爭裁定一已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115年4月1日提出本件聲請,此部分聲請顯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法定期間。

5三、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二及系爭規定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6(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7(二)查聲請人認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之聲請與憲訴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8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不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9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10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原分案號

115年度憲民字第561號

聲請人

丁致良

意見書與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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跳到主文跳到理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1. 115年審裁字第955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772 字 · 12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