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大法官為什麼這樣判?以下是判決理由全文。
一、本件聲請人(中華民國78年生)因於85年至87年間發生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對加害人提起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因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98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1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及同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等罪嫌,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予駁回確定。 二、聲請人持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主張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229條之1、現行刑法第229條之1、88年3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236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2及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6條保障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第23條比例原則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爰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對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五、至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現行刑法第80條與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前段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則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