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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審裁字第1156號

公布日期
115 年 06 月 28 日
原分案號
115年度憲民字第772號
聲請人
蔡麗裕、陳宜群

案由

聲請人因請求強制遷離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這樣判

主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為何

理由

大法官為什麼這樣判?以下是判決理由全文。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67號民事判決,無視聲請人已遷離原爭議地址之重大情事變更,仍維持剝奪居住權之重罰,已違反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居住自由,且其所適用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法律要件「情節重大」欠缺明確性,違反法治國個人責任原則,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一)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6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二)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案件檔案

原分案號

115年度憲民字第772號

聲請人

蔡麗裕、陳宜群

附件

不同的聲音

判決之外,每位大法官還能留下自己的協同或不同意見——這是憲法辯論最珍貴的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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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952 字 · 6 個段落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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