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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審裁字第1177號

公布日期
115 年 07 月 12 日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11號
聲請人
BM000-A111004

案由

聲請人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這樣判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為何

理由

大法官為什麼這樣判?以下是判決理由全文。

一、本件聲請人以加害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提出告訴,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高少家法院以被告已滿20歲,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仍不服,向高少家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高少家法院112年度少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被告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之規定,而予駁回確定。 二、聲請人認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使少年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對檢察官不起訴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不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違反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因適用系爭規定,亦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以一己之見,泛言系爭規定違憲疑義,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亦未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對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的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案件檔案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11號

聲請人

BM000-A111004

附件

不同的聲音

判決之外,每位大法官還能留下自己的協同或不同意見——這是憲法辯論最珍貴的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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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960 字 · 6 個段落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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