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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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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審裁字第1208號

115年審裁字第1208號

裁定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原分案號 115年度憲民字第821號聲請人 詹勳義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原分案號
115年度憲民字第821號
聲請人
詹勳義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裁定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聲請人因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法庭見解:一、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主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1一、聲請人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該事件)之被告,該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迭經最高法院廢棄該事件第二審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民事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就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部分,予以部分維持、部分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該事件原告即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國防部政戰局)於第一審之訴。聲請人不服,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末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2號民事裁定(下稱終審裁定)以聲請人未依法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逾期未補正等為由,而認聲請人對更一審判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

2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該事件之另被告詹蔣美妹於起訴前即已死亡,且國防部政戰局之委任律師任意變更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又國防部政戰局亦有偽造文書並濫訴等情,是系爭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而無效,且臺北地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北院信114司執知字第23694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亦已違法無效,請求憲法法庭廢棄系爭判決及系爭執行命令。另依憲法訴訟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3三、核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應係就系爭判決及系爭執行命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爰依此審理,合先敘明。

4四、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訴法第16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所明定。

5五、經查:

6(一) 關於聲請人執系爭判決聲請部分:

7終審裁定為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依法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該裁定正本已於114年10月2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係於115年5月21日提出本件聲請書於憲法法庭,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開憲訴法所定之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

8(二) 關於聲請人執系爭執行命令聲請部分:

9系爭執行命令並非裁判,依前揭憲訴法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10六、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是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11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12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5年度憲民字第821號

聲請人

詹勳義

意見書與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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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訴訟法第43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1. 115年審裁字第1208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0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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