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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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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審裁字第1416號

115年審裁字第1416號

裁定日期 115 年 08 月 24 日原分案號 115年度憲民字第1083號聲請人 麥世傳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5 年 08 月 24 日
原分案號
115年度憲民字第1083號
聲請人
麥世傳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裁定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人主張略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撤銷假釋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23條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8條規定保障之人身自由,而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亦因此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2二、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就111年1月4日憲訴法施行前已送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於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為之。又依憲訴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即111年1月4日起6個月內為之。末按,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3三、經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已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惟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書,聲請人係於115年7月20日提出於憲法法庭,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或縱以聲請人向監獄長官提出前揭聲請書之同年月17日,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

4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5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6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5年度憲民字第1083號

聲請人

麥世傳

意見書與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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跳到主文跳到理由

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7條憲法第8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1. 115年審裁字第1416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4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768 字 · 8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