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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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審裁字第1411號
115年審裁字第1411號
- 公布日期
- 115 年 08 月 24 日
- 原分案號
- 115年度憲民字第932號
- 聲請人
- 謝汶樺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併為變更之判決。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併為變更之判決。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二)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前於中華民國109年間聲請解釋憲法,經憲法法庭112年憲裁字第38號裁定不受理,嗣憲法法庭作成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宣告系爭規定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聲請人認其所受確定終局判決顯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卻因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不當限縮受理範圍,又未宣告系爭規定溯及失效,致聲請人未能受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救濟,其人身自由持續遭受侵害,爰聲請變更系爭憲法法庭判決,受理聲請人對系爭規定所為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等語。
¶2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該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得更行聲請之事項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訴法第59條第1項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6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憲訴法第9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憲訴法第42條第2項或第3項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憲訴法第3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憲訴法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復有明文。
¶3三、經查:聲請人前對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系爭判決一及二均已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作成並送達,聲請人遲至115年6月23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憲訴法第59條第2項所規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核與憲訴法第59條規定不符。至本件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聲請變更判決部分,聲請書並未具體敘明究有何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之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核與憲訴法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5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5年度憲民字第932號
聲請人
謝汶樺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官方 PDF 全文 ↗
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5年審裁字第1411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4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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