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出賣人依買賣契約將買受人給付之價金沒收充為違約金,經法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至相當數額後,就出賣人應返還之金額,屬不當得利性質,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與自己因買賣契約解除後所負回復原狀之給付義務,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上 訴 人 江○明 柯○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南全 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峻瑀 律師 李佳翰 律師 林奕辰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 律師 對於本院民事第五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110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提案裁定,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文
出賣人依買賣契約將買受人給付之價金沒收充為違約金,經法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至相當數額後,就出賣人應返還之金額,屬不當得利性質,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與自己因買賣契約解除後所負回復原狀之給付義務,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甲向乙購買A地,並約定價金分3期給付,如有可歸責於甲之債務不履行,經乙解除契約者,得將甲已付價金均沒收充為違約金。甲已依約給付2期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746萬元,乙則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所有。嗣甲未依約給付第3期價金,乙解除契約,並依約將甲所給付之全部價金沒收充為違約金,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訴請甲將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甲抗辯乙將其已繳價金沒收充為違約金,有過高顯失公平之情事,請求法院依同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就酌減數額以外之金額,應負返還責任,爰依同法第261條準用同法第264條規定,就乙之本案請求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二、本案法律問題爭議 假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買賣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出賣人依買賣契約將買受人給付之價金沒收充為違約金,嗣經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數額後,出賣人應返還之金額,其性質為何?買受人得否就自己應負之給付義務(回復原狀),與出賣人應返還之金額(即酌減後之餘額),為同時履行抗辯?
理由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為利訴訟經濟,當事人得於訴訟程序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請求法院酌減,並由法院據此為本案裁判之基礎,非必以提起酌減違約金訴訟為限,合先敘明。 ㈡買賣契約約定如有可歸責於買受人之債務不履行,出賣人得沒收買受人已繳價金充為違約金者,買受人所為之給付,除為履行價金給付義務外,並有備供將來違約時,充為違約金之目的。嗣買受人發生違約情事,經出賣人依違約金約款沒收其已給付價金充為違約金時,該價金即變更性質為違約金,且不因法院依法予以酌減,致出賣人應返還之餘額部分回復為價金性質。此時,因出賣人取得或保有該部分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不復存在,自屬不當得利。 ㈢同時履行抗辯制度,係為保障同一雙務契約當事人,以交換給付方式,履行彼此之反對給付,本適用於具有互為對待給付或對價關係而互相關聯之雙方債務間。而買賣契約經出賣人合法解除,買受人已給付之價金並經出賣人依違約金約款沒收充為違約金,經法院於出賣人所提起之返還買賣標的物訴訟中,本諸買受人違約金過高之抗辯而酌減後,出賣人應返還餘額之義務,與買受人應返還標的物之義務,既源自同一契約關係所生,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仍應認為具有履行實質牽連之交換給付性質,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利當事人紛爭之終局解決及訴訟經濟。 ㈣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係就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對待給付義務而言;該先為給付義務之發生,或因當事人合意,或為法律明定,或係交易習慣。至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具有牽連性之對立債務,係本於誠信及公平原則,類推適用該規定,原無該項但書所稱何人有先為給付義務之問題。而法院為同時履行之諭知,係判決之執行附有條件,純為謀訴訟上經濟而設;出賣人因法院酌減違約金所負返還餘額之義務,既於該判決確定時必已存在且屆期,則法院為交換給付之判決,並不悖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範目的。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