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於民國109 年2 月1 日駕駛汽車違規闖紅燈,經主管機關作成裁處
書,處新臺幣(以下同)1,800 元罰鍰(下稱「A 處分」)並為送達。其
後,甲於同年3 月1 日再次駕駛汽車違規闖紅燈,另遭主管機關作成裁
處書,處1,800 元罰鍰以及記違規點數三點(下稱「B 處分」)並為送
達。上開A 處分及B 處分,均因甲未於處分書送達後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而確定。嗣主管機關以甲「在6 個月內,有前開A 處分及B 處分所記載
之違章行為,違規點數共計6 點」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
條第3 項之規定,於同年5 月31 日裁處甲「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之處
分(下稱「C 處分」)。試問:上開C 處分是否合法?(25 分)
參考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 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
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63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
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