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籍於台灣地區台北市之某甲,前往澳門乙賭博公司賭博,連續四十八小時賭博下
來,共賭輸新台幣(以下同)三千萬元,即簽發本票一紙予乙公司以資清償,並在本
票上記載本件票據所生之法律關係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甲回國後拒付該票款,未經
台灣地區許可其成立之乙公司即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某甲給付票款。
甲抗辯:
乙公司未經中華民國認許其成立,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未經許
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乙公司
既在台灣地區不得為法律行為,自不得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
本票上記載本件票據所生之法律關係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在台灣地區賭博為法
律所禁止,因此,賭債不是債務,乙公司不得請求。
試述甲之抗辯有無理由?(25 分)
九十二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
律師、民間之公證人、會計師、社會工
作師考試試題
類 科: 律師
全一張
(背面)
附錄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參考法條
第三十八條 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
第三十九條 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
為。
第四十條
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
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
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
第四十六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及經許可或認許之法人,其權利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享
有告訴或自訴之權利。
未經許可或認許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就前項權利之享有,以臺灣地區法人
在香港或澳門享有同等權利者為限。
依臺灣地區法律關於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為告訴或自
訴之規定,於香港或澳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