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任職於衛生福利部某醫院總務處負責採購業務。他與A 醫材廠商的業
務經理乙熟識,經常接受乙提供的餐飲與旅遊招待。丙為該醫院某科的
兼職主治醫師,於負責病患門診看診、手術等業務外,亦有參與該院採
購權限。甲、乙針對本次醫療儀器採購達成合意,乙提供120 萬給具實
質決定權的丙,並由甲代轉給丙,甲則設法說服丙使A 廠商得標。雖然
丙認為B 廠商的醫療儀器更為合適,但甲仍成功說服丙於提出該科需求
與訂立採購規格功能時將條件限定於A 廠商的醫療儀器,並於驗收時給
予方便。甲並向丙表示:「如果醫院最終購買該廠商產品,保證A 廠商
會贊助丙一筆技術研究費。」在購案得標訂立採購契約之隔日,乙即依
約定將120 萬元轉入甲帳戶,委由甲交給丙。然而甲僅交付100 萬元現
金給丙,另外20 萬元則據為己有。之後丙使用該100 萬元購買實驗材
料進行研究,並撰寫論文發表。請問:甲、乙、丙可能涉及的刑事責任
為何?(3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