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前款中止興建或營運,或經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暫時接
管後,持續相當期間仍未改善者,終止投資契約。
2
主辦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政府有關機關。
3
主辦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終止投資契約並完成結算後,融資機構、保證人得
經主辦機關同意,自行或擇定符合法令規定之其他機構,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
約,繼續辦理興建或營運。
法院組織法
第7 條之1
本法規範之法院及其他審判權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適用本章之規定。
第7 條之2
1
起訴時法院有審判權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
2
訴訟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更行起訴。
3
法院認其有審判權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
第7 條之3
1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
前項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多數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3
當事人就法院之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先為裁定。
4
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5
第一項及第三項裁定,得為抗告。
第7 條之4
1
前條第一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原法院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已認原法院無審判權而為裁判。
二、民事法院受理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當事人合意願由民事法院為裁判。
2
前項所稱終審法院,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或懲戒法院第二審合議庭。
3
第一項但書第二款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
第7 條之5
1
前條第一項之終審法院認受移送法院有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之;認受移送法院
無審判權,應以裁定指定其他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2
前項受指定之法院,應受指定裁定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
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47 條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
二、乙係客運經營業者,其依法向甲機關申請公路公共運輸提升計畫及公路
公共運輸申請計畫之補助,經甲機關審查後做成A 函准予核撥乙所有11
輛低地板大客車〔每輛新臺幣(下同)310 萬6,875 元〕,金額3,417 萬
5,625 元,及「精進市區客運低地板車輛比例補助」,核撥49 輛低地板大
客車(每輛310 萬6,875 元),金額1 億5,223 萬6,875 元,共計1 億
8,641 萬2,500 元。甲機關並於A 函做成後6 個月內依據乙之請求分六
期給付乙所有核准補助款項。請問:
若經審計部門發現,甲機關分期給付補助款總額共1 億8,741 萬2,500
元,有超額給付100 萬元之情事。審計部門通知甲機關後,甲機關乃做
成B 函命乙於一個月內返還該超額給付之補助款100 萬元。惟乙認為所
受領之補助金額並無錯誤,且主張信賴保護,乙乃對該B 函提起訴願,
經訴願駁回後,乙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應為如何之裁
判?(25 分)
三、乙係民國(下同)92 年1 月23 日生,而於100 年11 月4 日因父母離婚
而雙方約定由其父母共同行使負擔對乙之權利義務。乙入伍服役時,甲
兵役主管機關於110 年11 月12 日以A 函令核定乙自110 年11 月12 日
轉服志願士兵,服役於甲所屬單位現役4 年,並由乙於111 年6 月9 日
書立「志願書」和甲達成協議,約定乙應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志
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且同意如於核定起役
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時,應依「志願
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負責賠償等語。另乙之母丙則出具「保證
書」,保證乙如有不適服役情事而應負賠償責任時,由丙連帶負責賠償。
惟乙嗣經甲以B 函令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於111 年7 月1 日0 時
生效)。甲乃認乙未服志願役月數40 個月,應賠償新臺幣15 萬元並限
期乙和丙於期限內清償完畢。其後乙丙均仍未賠償,再經催繳未果,甲
乃以C 函通知丙,於一個月內限期,若未清償將移送行政執行,且乙若
對C 函不服得提起訴願等語。
請問:甲分別依志願書和保證書請求乙和丙給付賠償,是否合法有理?
(25 分)
參考法條:
民法第1086 條第1 項:「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民法第1089 條第1 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
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修正前民法第12 條:「滿20 歲為成年。」
修正後(109 年12 月25 日修正、110 年1 月13 日經總統公布)民法第12 條:「滿
18 歲為成年」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之1:「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民法第十二條
及第十三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民法第739 條:「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
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743 條:「保證人對於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之債務,如知其情事而為保證
者,其保證仍為有效。」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1 項)志願士兵年度考
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
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
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
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 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
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國防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