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離婚後約定由一方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全部扶養費,如未成年子女另向法院請求他方給付扶養費獲准並經該他方給付,該他方就其已給付部分,能否向約定負扶養義務之一方請求給付?
法律問題
甲、乙婚後共同育有一未成年子丙,甲、乙於民國 108 年 1 月 1 日協議離婚,並以離婚協議書約定由父親甲單獨行使或負擔丙之權利義務,並約定:「未成年子丙之扶養費由甲單獨負擔」。嗣未成年子丙於 109 年 1 月 1 日以自己名義,向母親乙請求自 109 年 1 月 1 日起至其成年日止,按月給付其 1 萬元之扶養費,並經法院裁准如丙之聲明而確定。則乙日後得否依前開離婚協議,向甲請求給付予其依法院裁定內容所業已給付給丙之扶養費?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且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此為民法第 1084 條第 2 項、第 1116 條之 2 明文。是父母離婚後,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是甲、乙間離婚協議約定甲單獨負擔未成年子丙之扶養費用,不過為甲、乙內部間之債務承擔契約,並無免除他方扶養義務之效力,對於未成年子丙不生效力,亦即未成年子丙仍得本於自己之權利向該他方請求扶養,但於父母內部間則非無效。 (二)甲、乙約定在未成年子丙成年前所有扶養費用均由甲負擔,係其等內部約定由其中一方承擔另一方對未成年子女所負擔之扶養費用之給付義務(債務),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 (三)故乙於法律上固不能因其與甲之間之離婚協議而免除其對未成年子丙之扶養義務,然依甲、乙之離婚協議書約定,於未成年子丙成年之前,最終之扶養費負擔義務人應為甲,故甲本應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履行承擔乙對未成年子丙所負擔之扶養費用之給付義務(債務),詎甲未履行上開約定,致乙因法院裁定內容而給付未成年子丙扶養費,此屬乙受有本應由甲承擔此給付卻仍由其支出之損害,乙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及履行承擔契約關係,請求甲賠償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應屬有據。 乙說:否定說。 (一)乙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及履行承擔契約關係,請求甲賠償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負擔,需以甲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要件。而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9 條、第 11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未成年子丙以自己名義,向乙請求按月給付其扶養費,係由法院綜合考量甲、乙財產及所得概況、工作收入所得,再依未成年子丙之年齡與所需,決定未成年子丙每月所需扶養費、甲、乙各應分擔之比例後,而裁定乙每月應支付未成年子丙 1 萬元之扶養費,乙因法院確定裁定而給付未成年子丙之扶養金額,但此係因未成年子丙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且經法院裁判之結果所致,不能認為甲具有可歸責原因,自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且乙既因法院確定裁判之強制力而受拘束,致需給付未成年子丙未來按月之扶養費,此乃基於未成年子女對父母請求扶養之法律基礎,與甲、乙雙方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於彼此間應如何負擔,概無關連,法院裁定之扶養費金額亦非甲、乙間成立離婚協議時所能預見,乙自不得依前開離婚協議,向甲請求其依法院裁定內容所業已給付給丙之扶養費。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依題旨,丙為未成年人,且由甲單獨行使或負擔丙之權利義務,故丙應係以甲為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請求乙給付扶養費,如認乙依法院裁定內容給付扶養費予丙後,不得就其已給付之金額請求甲給付,將使甲得以此方式脫免其應單獨負擔對丙之扶養義務,應不符合甲乙離婚協議之約定真意。若係丙之扶養費不足而對乙請求之情形(例如甲經濟能力嗣後發生變化,已不足以支付丙之扶養費),如非甲乙另有約定,則於甲乙內部關係間,甲仍為應負擔丙全部扶養義務之人,故乙依法院裁定支付予丙之扶養費,仍屬甲應負擔之義務,乙對甲應有請求權存在。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民法第 301 條、第 1084 條、第 1115 條、第 1116 條之 2、第 1119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甲說)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448 號裁定要旨: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 1084 條第 2 項、第 1116 條之 2 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 資料 2(甲說)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541 號判決要旨: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又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 資料 3(甲說) 林誠二,未經債權人同意之免責債務承擔效力,台灣法學雜誌,232 期,2013 年 9月 15 日,第 147-153 頁。 資料 4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簡抗字第 106 號裁定要旨: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 108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 1114條第 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後者,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 1119 條規定即明。
提案機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7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