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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憲法法庭書記廳依判決主文及理由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本判決的一部分。 ──────────────────────────────────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松股法官 判決公布日期:111年2月25日 案由 1.聲請人為審理同院107年度玉原交易字第1號及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03號公共危險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107年8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 2.本判決所列共2件聲請案,所聲請憲法審查之系爭規定一有其共通性,爰併案審理。 判決主文 1.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108年4月17日修正,僅微調文字,規範內容相同,並移列為同條第6項;111年1月28日修正同條規定,本項未修正)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2.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3.其餘聲請不受理。 判決理由要旨 1.二、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乃屬對人身自由、身體不受傷害權以及資訊隱私權之重大限制,應予以嚴格審查〔第18段〕 查系爭規定一明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依此,於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參照;下稱吐氣酒測)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下稱交通稽查人員)得違反受移送者之意願,以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方式,將其強制移送並留置於醫療機構,俾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就此而言,已涉及對受強制移送者人身自由之限制。再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得違反受移送駕駛人之意願或未經其同意,逕行委託醫療機構以侵入身體之器具自其身體組織採取血液或其他檢體,因而涉及對其身體之侵犯,而構成對其身體權之限制。又,受委託檢驗機構亦得不經本人之同意,就採得之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樣本為測試檢定,以探知檢體內之酒精濃度值或其他生物資訊。而人體組織內之血液等體液組織,均蘊含有人各不同且終身不變之生物資訊,乃高敏感個人資訊之載體;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雖僅短期存在,惟其既須經由檢測屬高敏感個人資訊載體之血液始得探知,自仍將觸及重要個人資訊隱私之範圍。是系爭規定一亦構成對受強制採血檢測者資訊隱私權之嚴重侵害。〔第19段〕 2.綜上,系爭規定一對於受強制移送實施血液等檢體之測試檢定者,就其受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身體權以及資訊隱私權,均已構成重大限制,本庭就其合憲性應予以嚴格審查。是系爭規定一就涉及憲法第8條所保障人身自由與憲法第22條所保障身體權之限制部分,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其目的須為追求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所採手段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且其對基本權利之限制與其所欲追求之特別重要公共利益間應具相稱性,始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無違。此外,就限制人身自由部分,更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另系爭規定一涉及資訊隱私權之限制部分,基於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其就涉及個人資訊之取得與利用之目的、範圍與程序等,均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定;且鑑於系爭規定一所涉及之個人血液中酒精濃度值資訊,主要係自血液中檢測而得,而血液乃屬高敏感個人生物資訊之重要載體,強制檢測所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亦可能成為關鍵犯罪證據,因此,應有確保該等資訊不受濫用與不當洩露之適當防護機制,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第20段〕 3.三、系爭規定一之立法目的,乃屬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所採手段除「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部分外,亦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其於確有檢定肇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必要性與合理性之範圍內,尚屬有效達成立法目的中之侵害最小且無可替代之手段;於此範圍內,亦合於損益衡平之要求,而尚無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其餘部分,則牴觸比例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22條保障身體權之意旨〔第21段〕 有鑑於酒駕對道路交通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至鉅,立法者對違規酒駕者係兼採行政處罰與刑罰之制裁手段,除於道交條例第35條就違規酒駕者明定各種行政處罰外,亦於刑法第185條之3就重大酒駕行為施以刑罰制裁。此等罰則之設,均為防制酒駕行為,以有效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目的係在追求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第22段〕 4.就上開目的之實現而言,首先,系爭規定一中有關強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之部分,其就駕駛人肇事而未接受吐氣酒測之檢定,包括駕駛人拒絕接受以及肇事後因神志不清或昏迷等情事而無法實施兩類情形……。由於吐氣酒測與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乃檢定駕駛人是否有酒駕行為之兩大科學測試方式,因此,系爭規定一中有關強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部分之手段,確可替代吐氣酒測方式,而取得肇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進而判定其是否有違法酒駕之情事。是系爭規定一於此範圍內,確有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另就必要性與相稱性原則之要求而言,由於用以檢定駕駛人是否有酒駕行為之方法,除吐氣酒測方式外,原則上僅能透過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方式為之,而吐氣酒測方式須有應受測試者之配合始得實施;因此,針對拒絕配合吐氣酒測或因神志不清、昏迷而無法對其實施吐氣酒測之肇事駕駛人,如依肇事現場客觀情況或肇事駕駛人身體外部狀況(如身上是否存有酒氣等)判斷,相關交通執法人員有相當理由可認其係因酒駕而肇事,且肇事後情況急迫,有必要迅速保全酒駕證據者,則於此範圍內,強制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已屬別無其他替代可能性之必要手段;且此一必要手段就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肇事駕駛人所享有之憲法人身自由與身體權之保障兩者間之損益亦難謂失衡。是系爭規定一於此範圍內,尚無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第23段〕 5.反之,除上開範圍外,由於駕駛人肇事之原因多端,可能因疲勞、分心、疏忽、躲避異物、車輛機械突然故障或路況不熟悉等原因所致,未必皆肇因於酒駕,自非可僅因駕駛人肇事而拒絕配合吐氣酒測或因其神志不清、昏迷而無法對其實施吐氣酒測,即一律強制移送採檢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因此,於客觀上不具強制檢定肇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之肇事事件,系爭規定一就其防制酒駕以確保交通與用路人安全之立法目的之實現而言,即難謂屬別無其他替代可能性之必要手段,從而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第24段〕 6.其次,系爭規定一中有關「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部分,……按系爭規定一所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之檢定」,實僅指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言,實務上即為可由警察於攔停現場即時實施之吐氣酒測,並不包含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外之毒品反應測試(如尿液毒品反應測試等)。而由於我國現制下酒駕之判定,僅以駕駛人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因此,即便技術上可從血液以外之檢體(如尿液或其他身體組織)驗出酒精反應,亦無從據以判定是否酒駕,難以成為酒駕處罰之證據。從而,系爭規定一授權採檢之範圍,除血液外,尚及於「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部分,不但逾越駕駛人應配合警察所實施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範圍,且亦非有效取得肇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之適合手段;就此而言,系爭規定一於此部分所採手段,並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實現,更非別無其他替代可能性之最小侵害手段,遑論其對肇事駕駛人身體權之侵犯顯然過度而有失均衡,明顯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第25段〕 7.綜上,系爭規定一之立法目的,乃屬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其所採手段除「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部分外,亦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其於客觀上確有檢定肇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之範圍內,尚屬有效達成立法目的中之侵害最小且無可替代之手段;於此範圍內,亦合於損益平衡之要求,而尚無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至系爭規定一其餘部分,則牴觸比例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22條保障身體權之意旨。〔第26段〕 8.四、系爭規定一牴觸限制人身自由、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所應具備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第27段〕 系爭規定一係授權交通執法人員與受委託之醫療及檢驗機構,以限制人身自由及侵犯身體之方式,強制採檢肇事駕駛人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並據以為對其酒駕行為之處罰證據,乃公權力所實施之強制取證措施,其性質與內容實與刑事訴訟程序之身體搜索及身體檢查措施(刑事訴訟法第122條及第205條之1規定參照)無異。此等強制取證措施不僅對被取證者之人身自由與身體權構成重大限制,更侵犯其資訊隱私權,因此,其實施即應具備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至其所應踐行之必要程序,應取決於系爭規定一之強制取證目的、作用與影響等因素。〔第28段〕 9.系爭規定一之強制取證目的,主要即為判定肇事駕駛人是否有違法酒駕行為。我國現制下,立法者對違法酒駕行為係兼採行政處罰及刑罰制裁手段,兩種處罰間並無本質屬性之不同,僅依立法者所選定之標準而異其處罰類型。……駕駛人酒駕行為無論應受行政罰抑或刑罰之制裁,均須以得自吐氣酒測或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為主要證據。因此,依系爭規定一之方式所強制取得之駕駛人血液酒精濃度值,即有可能成為酒駕犯罪處罰之證據。從而,系爭規定一所應具備之正當法律程序,即應與刑事訴訟程序就犯罪證據之取得所設之正當法律程序相當。若非如此,則刑事訴訟程序就犯罪證據之取得所設各種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即可因系爭規定一而遭規避或脫免,同時亦變相剝奪酒駕犯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原應享有之相關刑事正當程序之保障。〔第29段〕 10.然而,系爭規定一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即應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機構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不分情況是否急迫,事前既未經法官或檢察官之審查或同意程序,事後亦未有任何陳報該管檢察官或法院之監督查核程序;且對受強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亦未提供任何權利救濟機制;換言之,自系爭規定一之內容觀之,無論司法程序或正當法律程序,均付之闕如,相較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身體搜索或身體檢查措施所應具備之相關司法程序,系爭規定一明顯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此外,系爭規定一授權不具警察職權,亦無從實施司法警察人員任務與功能之「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亦得將肇事駕駛人移送受委託醫療機構實施強制採檢血液,就此而言,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系爭規定一欠缺必要之司法或正當法律程序,從而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第30段〕 11.五、系爭規定一就資訊隱私權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不符,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之意旨〔第31段〕 查系爭規定一對受移送強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之資訊隱私權構成重大限制,惟檢體採樣與檢測之項目與範圍、檢測結果之合目的利用範圍與限制以及檢體之保存與銷毀條件等重要事項,立法者均未以法律或有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明定,其就資訊隱私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不符,從而,系爭規定一亦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之意旨。〔第32段〕 12.六、審查結論〔第33段〕 綜上,系爭規定一於客觀上確有檢定肇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之範圍內,就肇事駕駛人所強制實施之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其就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與憲法第22條身體權之侵害部分,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至系爭規定一其餘規定部分,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與憲法第22條保障身體權之意旨。系爭規定一亦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不符,而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另系爭規定一涉及資訊隱私權之限制部分,則與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不符,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之意旨。系爭規定一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鑑於系爭規定一係涉及採證之程序性規定,本判決公告前,已依該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第34段〕 13.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第35段〕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判決由蔡大法官宗珍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以表格方式呈現,請詳見PDF檔。 林大法官俊益、黃大法官瑞明分別提出協同意見書 黃大法官虹霞(蔡大法官烱燉、蔡大法官明誠加入)、吳大法官陳鐶(蔡大法官烱燉、蔡大法官明誠加入)、蔡大法官明誠(蔡大法官烱燉、黃大法官虹霞、吳大法官陳鐶加入)分別提出不同意見書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77&id=34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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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考wang80888
地特倒數2個月!

大家安安,距離年底的地特已經剩下不到兩個月了,想跟大家分享一些我覺得這八個禮拜裡面可以做的一些準備,讓自己不會這麼焦慮、也更有信心面對考試! 1️⃣勤寫考古題 其實無論什麼考試,練習考古題都是很重要的一件事! 既然距離考試只剩下兩個月了,教科書和參考書應該都已經看得差不多了,就可以用寫考古題的方式去驗證自己是不是真的有把書裡的內容吸收進去 建議考古題起碼要做最近5年內的題目,如果行有餘力,可以再把6-10年內的題目也拿來寫寫看 2️⃣養成規律作息 建議大家可以為自己規劃一張時間表,然後在這2個月內按表操課,培養規律的作息 時間表可以依照考試當天的考科安排來規劃,例如早上考國文、下午考法學知識和行政法,那在讀書的時候就儘量符合這個時間安排,什麼時候考哪一科、就在那個時間讀那一科 不過,也不建議大家把時間表排得太緊或太嚴格。畢竟大家都有擅長跟不擅長的科目,不需要太拘泥於考科的日程安排,有信心的科目當然可以少花一點時間準備、把心力用來衝刺還不太熟的考科 另外,也應該要適度留一些緩衝的時間,如果遇到突發狀況、或是真的狀態不好沒有在預計的時間內讀完,還可以用緩衝時間來補救,也才不會讓自己有種書讀不完的感覺、變得更焦慮~ 3️⃣多練申論題 申論題是最能看出一個人想法和思路夠不夠清晰、論述是否有邏輯的考題類型,相比非黑即白的選擇題,申論題能發揮的空間更大,只要掌握得好,是很有機會利用申論題為自己爭取更多分數的! 建議大家可以多參考考古題的擬答,整理出一個適用於大多數情況的「答題模板」,才不會看到題目的時候腦袋一片空白 4️⃣適度放鬆也很重要 其實距離考試只剩不到兩個月,現在的複習通常只是鞏固以前讀的內容,最關鍵的還是過去到現在長期的努力和積累 同時,能一路堅持到現在的大家真的都已經很棒了!提醒大家讀書之餘也要適度地放鬆、壓力大的時候可以跟朋友聊聊天、做一些自己喜歡的事,不要把自己逼得太緊,反而會彈性疲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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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習jack0907
暑假也要學習!免費的憲法訴訟法學習資源底加

暑假不知不覺過快一個月了,不知道大家這個月過得如何? 最近發現一個很棒的免費資源,就是吳信華老師(中正法的教授)的憲法訴訟法微講堂!!! 總共會有18個講次,每次講次10多分鐘而已,且課堂是免費的!! 聽完一定有所收穫(*•̀ᴗ•́*)و ̑̑~ 還不快來聽看看! https://www.angle.com.tw/media/GroupDetail.aspx?iMG=4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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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法律su19920129
什麼是刑法上「有意義的舉止」?

有鑒於本人真的無法再容忍傻逼朋友一天到晚跑來問我「這樣會有法律問題嗎?」,在此想來寫一系列「非法律人白話懶人包」,今天先來談談刑法。 首先必須先承認,刑法對預防犯罪的效果有限(還是有很多累犯),且因違反它最嚴重的後果可導致死亡(我國如今依舊保有死刑),很容易淪落為統治者剷除異己的工具。 考量到這樣的原因,刑法不能用以懲治「思想」,僅可用以處罰「有形的舉止」,換句話說,舉止是犯罪的基礎,思想「絕對無罪」。 好,回到本文主旨,什麼是刑法上「有意義的舉止」? 這邊提供各位幾個重點: 1、人的舉止 2、受意思支使的 3、造成相當程度侵害的 (1)人的舉止: 舉個例子說明(感謝強者我朋友提供親身經歷): 阿良趁天氣好揪了朋友一同去台七乙跑山,結果在快要進入追焦彎前,被一隻流浪狗衝出來Gank,讓原本能拍的帥帥的追焦照直接變雷殘黑歷史照。 因為有衝突,才會有法律的介入,但法律只會介入「人際間的衝突」。從上述案例中,阿明雖是一個人,但流浪狗屬無主物,故阿良只能承認自己衰小,趕快去拜拜,不要想著刑法的介入或者申請國賠(?)。 在學理上,刑法上有意義的舉止必然是人的舉止;但人的舉止卻不一定是刑法上有意義的舉止。你一定想說,三小?欸對,這邊要注意「充分條件句型」與「必要條件句型」兩者的差異,白話文來講就是: 👉🏻充分條件:若甲存在,則乙一定存在,不存在有甲但沒乙的情況。(例:擁有5個芒果是擁有3個芒果的必要條件) 👉🏻必要條件:若沒有甲,乙一定不存在;要獲得乙,一定要有甲(例:有4條邊是一個平行四邊形的必要條件) 在法律上,尤其民法,常會出現「Q的成立要件為🐶、🐱跟🐭」。什麼意思? 🐶,🐱跟🐭都有就一定是Q。(🐶、🐱、🐭三者缺一都不可能構成Q) (2)受意思支配的: 一樣舉個例子說明: 小華去看棒球賽,前排觀眾為了接飛到觀眾席的球,整個人向後倒後撞到小華,小華因此失去重心壓到一旁的Marry,導致Marry手骨移位。 在案例中,小華壓到Marry的動作並非出於自己的意思,而是因突如其來的不可抗力因素。依照學理,能讓刑法介入的一定是「受意思支配的人類舉止」,因此小華欠缺刑法上「有意義的舉止」,不能以刑罰處罰他。 Ok,這邊釐清一下支配「意思」是指什麼?支配「意思」指純粹生理大腦所支配,由你身體的骨骼與肌肉所牽動的身體客觀動作。 各位在思考問題時,一定要注意處理的「優先順序」,前面的沒處理好,就不要去想下一個。像這個案例中,有些人可能會說:「小華不是刻意壓到Marry的,所以不能用刑罰他處置他!」你覺得對嗎? 1、2、3 誒對,小華壓到Marry本來就不是出自他個人的意思,所以你根本就不需要再往下去想會不會觸犯刑法等更深入的問題。 (3)造成相當程度侵害的: K急忙趕來上早8,忘記帶筆記本或白紙了,情急之下他偷了旁邊同學B的一張計算紙來抄筆記。這個行為在刑法上有意義嗎? 這個例子應該很多人想知道答案。重點來了,刑法是絕不輕易動用的,除非其他法律無能為力,最後的最後,才會用到刑法,這個概念在學理上稱為「刑法的最後手段性」,又名「刑法的謙抑性格」。 請記住,刑法並不是道德守護神或瑣事的管理者。案例中的「一張計算紙」在社會上就是一顆芝麻綠豆大的小事,侵害性過小,故它並不是一個刑法上有意義的行為,但倘若今天K拿走的是旁邊同學的整本計算紙,就不能算是「無相當程度侵害性」。 好的,根據以上三個例子,我們可得出結論: 刑法上有意義的舉止↔(人的∩受意思支配的∩具相當侵害性的)舉止 希望今天的分享對大家有幫助,聽說這邊蠻多以後想念法律系的高中生的 可以簡單幫我在底下留言看不看得懂我的用詞嗎?
 因為本身有在兼家教,希望自己的用詞遣字盡量淺白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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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習aszx11088
實習律師如何「被留用」?

1. 了解上司工作習慣與風格: 有些律師對工作時間的要求很高,但對資料產出的品質相對沒有太嚴苛,但有的律師則是沒有明確deadline,但對產出資料的品質要求極高。 因此,入職後要以最快的速度釐清不同上司(senior)的工作習慣以及他們對工作成果的具體要求,盡可能按照他們的工作要求、標準去完成任務,這樣一來才能避免踩雷,過度自責等情況產生。
 2. 主動表現,聰明的發揮: 做得不好、不會做也沒關係,但一定要表現出對工作的熱誠與積極性。 律師每天的工作都極為忙碌,幾乎沒時間思考什麼工作要分派給哪個實習生(尤其在大所),但如果實習生不斷提醒律師可以給他分配工作的話,就會在律師心中留下積極主動的好印象。 當然,積極主動也得是「聰明的」,即「不要去做不擅長的事」,比如,你自認英文能力沒有到很好,那就不要主動自告奮勇去做對英文要求很高的工作,這樣反而適得其反、自曝其短、性價比超低,在律所實習應該展現自己的長處,適當刷一下存在感,但切記揚長避短的真理。 3. 有技巧的「拒絕」: 實習生往往不會只幫特定一個人做事,很多時候都是一次要面對多名律師,哪裡有需要就去哪裡,而不同律師給你分配的工作,務必要問清楚deadline與具體要求,律師最不想看到的莫過於實習生花了很長時間做的成品,卻完全偏離方向,更糟一點的甚至是完全用不到。 但當你真的忙不過來時,也要學習「有技巧的拒絕」,當然不是要你直接的說出「我太忙了」這種話,但你可以將手上正在進行的A、B、C專案都列出來,告訴律師每個案子的deadline是什麼時候,由他們來判斷是否要你繼續完成任務(一般狀況下,他們就會知難退,馬上找別人) 這邊一定要提到一個重點:沒有特別原因就不要拒絕律師給你分配的工作!這超重要,因為拒絕的次數多了,久而久之他可能就不會再來找你了。

 4. 保持謙虛,抓住所有能學習的機會: 大所中,絕對不乏成績名列前茅、頂著高學歷學霸光環的人,但不論在學術上的成績多麽優秀、耀眼,都不要忘了,實習生的本質就是應該保持謙卑學習的姿態,不要帶著優越感去工作。 此外,也不要去埋怨上司不願意教你,很多時候一切都是要靠自己去主動學習的。如果能把被動接收工作的心態轉化成主動學習,相信我,絕對會大有成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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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的職務介紹

關於法官助理的經驗,序先聲明由於礙於篇幅關於專有名詞暫不贅述,歡迎深入交流,希望經驗分享給需要的人。 ㄧ、[工作內容] 先說結論倒敘,工作內容取決於搭配的法官性格和習慣,只要是人都會有好人跟不是那麼好的人,無論如何皆有優、缺點。 我是在地方法院刑事庭,我的法官是一般刑庭兼任簡易庭法官、行政法庭事務,法助就是跟著法官的工作走,目的是協助法官與完成法官交辦工作。 主要的工作要區分「合議庭」跟「獨任庭」(或稱準備程序階段)、「聲羈庭」,要開自己股的開庭做庭務員兼通譯的工作以及法院可能會由法官助理輪流為民眾做「訴訟輔導」服務。 1. 一般工作與獨任時:「擬寫判決」與「裁定」、「協助開庭」、「卷整」、「校對判決」、「勘驗譯文整理」。 簡易判決部分,本人半年約寫兩百件左右,裁定無法計算,擬寫判決部分是法助寫完再交由法官審閱,但有些法助同事是不擬寫判決,法官會自己寫,所以還是要看法官交辦。有些法官全額交割、有些分工、有些全部自己來。 2. 合議庭工作:「做電子書籤」、「證據清單」、「開庭時提示證據」。 3. 行政法庭: 與移民署收容所開行政庭,開庭後要寫「續予收容」的裁定 (移民署抓到非法外籍人士時要開庭) 4. 訴訟輔導:在訴訟輔導科櫃檯協助來諮詢的民眾關於各項法律流程,輔導使用何種書狀(不協助撰寫內容)常見的有支付命令、拋棄繼承、強制執行、提起訴訟寫陳訴狀等。 二、[考試準備方式]: 法科部分刑法、民法、國文,法科部分只要好好的寫完即可,我當時還是服役期間去考的,以現在的第一階段都會錄取很多人。 第二階段面試重在態度,面試者當然希望渴望工作的人,不是想試看看,有機會面試了就要上,先上先去再決定要不要做嘛!都是經驗。面試一定會有這題:「為什麼想做這份工作?」 三、[心態建立]: 工作認真對得起自己就好,想著錯誤是累積實務的機會,可能會遇到很善待你的法官,也可能遇到對你不友善的法官,法助是一個學習實務很好的機會,建議年輕的時候可以累積這項經驗,但避免被遇到的人所影響而打擊信心,清楚自己想要什麼,要留、要走心中有一把尺不要怕,若遇到好的法官也可能是一輩子的貴人和學習的榜樣。 礙於篇幅若想更完整了解歡迎再詢問我,謝謝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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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工作專注力的那些事(上)

嗨各位,最近正逢開學導致備課量暴增,好一陣子沒有寫作了,不知道大家還記不記得我(摸頭燦笑 小弟在進入補教業前曾短暫地擔任過實習律師,在場的法律從業者應該都明白剛從學生出社會那段疼痛期的苦。實習律師是一個雜事特多的工作,一下做A,一下處理B,一下又CDE同時跳出來要你去面對,導致我這個「一次做一件事」主義者當時幾乎無法保持專注力在一件事情上,做什麼錯什麼,時常被正式律師罵。所以對「工作專注力」這個主題可說是心有戚戚焉。 👉🏻從立志開始 想要保有工作專注力,我建議從「立志」開始。 這裡的立志不是說要給自己灌「我要成為王牌大律師」這種雞湯的話。相反的,你要把立志想像成「決定你人生的方向」,就自己的專長與你看到的問題找出想投入心力解決的。選定問題並投入自己的時間去解決,才是立志。 但這邊要提到一個立志的重點——「靠自己思考與決定」。對,你立的志必須是為了自己,不是為了別人,因為這樣你才能夠100%認真的去達成它,活得更加積極主動,生活方向也不會產生偏差(你可以依自己的進度去完成)。 我自己習慣把立定的志向寫在便條紙上,貼在座位的隔板上(本人比較厚臉皮不怕別人看),每天看到那張便條紙就在心理默念三次,讓志向深入潛意識。如果你比較容易不好意思,那也可以將手機的鎖頻畫面換成志向,早上起床就先默念個幾次,也是一個不錯的替代方式。 👉🏻每天都要閱讀 閱讀是一種訓練想像力的好方法,而我們閱讀的過程就是不斷從記憶中取出想像力並進行連結,接著創造新的想像力。 你可能會想:「這跟工作有什麼關係?」 有的,所有的工作都在「解決問題」,其過程中又分為「運用想像力思考」與「將想像與現實連結」兩個部分。 養成每日閱讀的習慣可以有效提升專注力與工作能力(畢竟書是作者人生的精華)。但各位若想在專業領域取得重大成就,則還要具備另一個要素,就是「在一定時間內讀完一定數量的書」。這邊舉我一位大學同學的例子,他堅持一天讀完一本書,持續了三年,最後自行創業,現在是一家蠻有名的新創公司老闆,他本人在聚會時也表示閱讀非常受用。(這邊就不透露是哪一家了www) 👉🏻擬定隔日的計畫 當你發現工作進行順利、進度明顯向前推進時,是不是會覺得心情愉悅、不易感到疲憊呢? OK,那反過來,我們這樣說:如果能明顯看出工作執行進度,就能提高工作的專注力! 為了達到這個目的,我強烈建議剛出社會的新鮮人都在晚上睡覺前,去思考「隔天應該做什麼」。盤點出目前正在進行哪些工作、明天又要進行到哪裡。這麼一來,就大概知道明天一進公司要做什麼了。 如果是新手,我會建議拿一張白紙,中間畫一條線,把明日的公、私事分別寫出來,並按照緊急程度與重要性去做排列,擬訂出執行計畫(強烈建議不要用手機)。隔天把這張紙帶到公司,每完成一件事就用紅筆刪除去一次,這樣一來,你會發現自己可以「明確感知到工作正在進行和推進」,因而產生滿足感與幹勁,工作的專注力當然也會隨之提高。 今天分享的內容比較偏向實際操作層面,在下篇,我將講述心理建構的層面,幫助各位能夠建立屬於自己的「工作專注力」,以上方式也是經本人實際執行覺得有效的方式,希望各位喜歡今天的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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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考取、職務經驗分享

前兩帖前輩們講解十分詳細,在此僅做個人經驗分享 考取經驗 畢業後當了全職考生一陣子,落榜打擊加上經濟壓力,後期腦袋相當昏沉。嗣聞考取律師後,若有研究所或法助經驗實習會好找一點,便開始了我的環島考法助之旅。 全台各法院平均一年會開一次考試,流動率高的北三院和桃院等會開兩次到三次。考試難度與四等司法特考相當或略低,比起爭點論述更偏法條操作(無法典,有背有分)。 考試資訊在司法院官網「徵人啟事」都找得到。 就個人而言,能免費練筆和實地走訪各法院,有助於增強輸出、重振心志,就算沒有經濟壓力,仍推薦給讀到頭炸心慌的考生。 有經濟壓力的話,推薦北三院和桃院。我是從北三院開始考,自覺寫得超爛(法條都引不出來)還是有上榜,而且很快通知,就是可能得賣點肝 工作內容 草擬裁判:套句前輩的話,就是「替法官射出去的箭畫靶」。 法官大多僅指示結論(處分或刑度),我們翻閱卷宗,依自身專業,找出法官結論的依據,套入例稿生出裁判,無論如何都得不出一樣的心證時,才回去請法官指點迷津。可說是和法官思考逐漸同化的過程,可提升對裁判格式、專業用語熟悉度,以及法律敏銳度。 (法官改完、裁判出來後,個人習慣逐字「對答案」,相當刺激) 優點 薪資:對大學畢業生起薪來說算不錯,大都市外或許能存點錢 同事關係:原則上各法助服務的法官是固定的,跟其他法助間不需合作,沒有利害,大多和樂融融,最差也能安穩度日。 缺點 定位不明:介於公務員和勞工之間(依法應為勞工,但沒有勞動節放假,有國旅卡…呃) 沒有身分保障:就算開始跟到超好法官,但每年法官調動期還是緊張(聽過做了十幾年的法助,在換法官後迅速被解雇) 備考部分 時間:看各法院,甚至各庭各法官,本人在北三院,但幸運的加班一個月最多三天。工作不用(能)帶回家,一天還是能讀四到五小時。 環境:不是所有法助都打算繼續考試,聽同事們聊出遊、遊戲、股票,心要不飄需要一定毅力。但以個人經驗,只要碰一點點實務,讀書時思緒敏銳度就不一樣。 隨意小結 1. 跟到什麼樣的法官是緣分,有時候甚至是眼緣問題(有朋友在公認「大刀」的法官手下過得平穩),只能說認真態度是必備。 2. 想當初團體面試時,左邊兩個律師,右邊兩個他院法助,想說沒機會了,誰知錄取後法官跟我說:我們就是要挑你這種白紙。所以無經驗的各位也別自卑,是有法官需要「白紙」的~ 唔抱歉,不小心也爆字數了 有問題歡迎再提問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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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此看板之設立,目的提供大家對法律議題、法律糾紛上話題討論,煮酒論劍,也期望透過此專版創造法律人的交流,創造法律社群的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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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ggyy1120d
釋字808的一些相關規定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5737166 相信各位這兩天都看過釋字808的新聞了,以下我想分享一些與其相關的規定,幫助各位更能了解爭點(有遺漏也歡迎補充): 1、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 2、 釋字503: 惟納稅義務人對於同一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者,例如營利事業依法律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致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就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與因逃漏稅捐而被處漏稅罰而言,其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有不同,前者係以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後者則須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始屬相當,除二者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例如一為罰鍰、一為沒入,或一為罰鍰、一為停止營業處分等情形,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3、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 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 4、 釋字604: 依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增訂公布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其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者,亦同。此乃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又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故行為人如接獲多次舉發違規事件通知書者,即有發生多次繳納罰鍰或可能受多次裁決罰鍰之結果。按違規停車,在禁止停車之處所停車,行為一經完成,即實現違規停車之構成要件,在車輛未離開該禁止停車之處所以前,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舉發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因而對於違規事實繼續之行為,為連續舉發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 5、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6、 行政罰法第27條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7、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所稱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係指同一之行為或牽連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而言。 前項案件,警察機關之處理程序如左: 一、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應即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移送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法辦理。 二、違反本法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但書規定處罰部分,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理。 8、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大概以上,希望可以幫到跟我一樣被延期搞到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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