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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習scott01174
過失致死 與 傷害致人於死

在做題目時容易搞混,重看了幾次法條與網路資料, 還是不太清楚,想請教兩罪如何區分,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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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1200daily
萊豬案憲法法庭言詞辯論 4議會批萊豬侵害地方自治

立法院2020年底通過多項開放萊豬行政命令,多個縣市政府議會訂出萊豬零檢出的自治條例,但因與中央法規牴觸而失效。包含台北、台中、嘉義市、台南4個地方議會聲請釋憲,司法院22日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議會方面主張,允許萊豬進口將侵害憲法保障的地方自治;行政院則批評,地方議會的作法已經構成違法貿易障礙。 大法官決議受理本案後,針對本次爭議中的3項法令訂出3大題綱:1、《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食品之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標準,此是否為專屬中央之事項?……2、依《憲法》規定,如中央開放進口含萊克多巴胺之豬肉,而地方亦得另行訂定自治條例,禁止於各該縣(市)或直轄市轄區內運輸、販售或使用含萊克多巴胺之豬肉,是否違背上開憲法規定?……3、《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第3條規定:「食品中之動物用藥殘留量應符合下列規定,本表中未列之藥品品目,不得檢出。表中藥品品目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國內使用之動物用藥,僅適用進口肉品。」請衛福部說明:除本案所涉之萊克多巴胺外,目前是否另有「僅適用進口肉品,而未核准國內使用」之其他動物用藥? https://i.imgur.com/ezOvgDJ.jpg ▲萊豬案憲法法庭20220222,台中市議會代表吳佳潓律師。(圖/翻攝司法院網頁) 全案於22日上午於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4個議會的代表均認為行政院的作法有違憲之虞。有人指出,國家訂出的標準為最低標準,應該容許由地方依照實際情況,因地制宜,所以才有地方自治的必要,這也是憲法所保障的制度。況且,這次是國家訂出標準後,地方維持先前國家的標準,並無更加嚴苛,卻被中央政府宣告無效,這已經違反憲法所保障的地方自治與立法權。 至於衛福部則認為,食安法授權訂定的乙型受體素安全容許量具有全國一致性、法律統一性的必要,應屬中央權限,不是地方能另訂自治條例加以牴觸。另外衛福部也指出,中央訂出安全容許值後,只要符合規定就安全,沒有所謂更安全、最安全的問題;所以地方也自始也就沒有提出因地制宜的必要性。衛福部更強調,我國為世界貿易組織(WTO)成員,負有遵守相關協定的義務,倘若允許地方另行制定禁止運送、販售萊豬的自治條例,將構成違法的貿易障礙。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20222/2194281.htm 不知道大家有沒有看這次憲法法庭的直播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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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習jack0907
圖書館 v.s. 自習室

想問板上的各位大大比較推薦哪一個呢? 圖書館免費但要每天都去卡位 假日更是一位難搶 外面自習室可以包月直接過去念 但有可能遇到雷的鄰座打擾唸書 想知道大家都怎麼選擇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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梗圖roger666
詠春權94最高

https://i.imgur.com/uwL7M5x.png 不行這太好笑 不允許有人沒看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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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法律asdf09223
高雄男打英雄聯盟連飆「低能賤畜」 法官判無罪理由曝

高雄一名邱姓男子去年底玩線上遊戲英雄聯盟(LOL)時,被吳姓網友嗆「你很吵,你又沒有很強」,邱男隨即回嗆「低能賤畜、垃圾、腦殘、廢物」等一連串髒話,事後遭吳截圖提告,但高雄地院審理後認為,截圖只看得出邱男在罵髒話,但不確定是在罵誰,因此判邱男無罪。可上訴。 判決指出,去年12月26日晚間6點多,吳姓男子與另外8人一起打英雄聯盟時,使用帳號暱稱「那必須地」與暱「犽之呼吸積分煉獄」的邱姓男子發生爭執,吳男指控,他的隊友在遊戲中表現不好被邱男嗆聲,他只是幫隊友說了一句「你很吵,你又沒有很強」,結果就被邱男在遊戲中狂打字公開痛罵。 吳男拿出遊戲截圖提告,指控邱男罵他「低能賤畜」、「你媽是多賤的母狗」、「這麼低能XD」、「真他媽」、「連中文都看不懂的垃圾」、「去吃屎啦」、「可悲腦殘」、「妳媽真的可憐」、「還是腦殘」、「可悲賤畜隊友」等。 高雄地院審理時,法官認為,吳男的證據僅能證明邱男確實有在有於網路遊戲中,未能遵守網路禮節,任意謾罵,卻無法認定邱男是針對吳男的公然侮辱,因此判邱男無罪,全案可上訴。 你各位啊以後罵髒話 記得要對空氣罵 法院認證單純罵髒話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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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1200daily
酒駕男跌水溝亡 法官:水溝「沒加蓋」需國賠139萬

彰化王姓男子酒駕騎車,行經花壇鄉溪南街一處小巷彎道時,不慎跌落前方排水溝身亡,家屬認為,該道路彎道緊鄰溝渠有缺口,且在溝渠前方未設置護欄或加蓋,才導致王男用路不察而跌落身亡,向農委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縣府、花壇鄉公所請求國家賠償338萬元,彰化地院審理,認為彰化管理處未在水溝上加蓋,因此王男跌落水溝死亡有一定因果關係,不過王男也酒駕,血液濃度換算呼氣值達0.76,需負一半肇事責任,判賠139萬元。 「判決令人訝異!」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處長劉淑華說,該條道路管理機關權責應是花壇鄉公所管轄,護欄、警示標誌本來就是公所要去設置,溝渠才是管理處負責,但該水溝鄰近水門需經常進行清淤、疏溝,不可能去加蓋,覺得判決並不合理,將與律師討論後再提上訴。 判決書指出,王男於2020年9月13日晚間7點多,騎乘機車經過花壇鄉溪南街417巷,結果騎到一處彎道時不慎摔落水溝而不治身亡,王男家屬指控,事發地點為一彎曲道路,而彎曲處的缺口有水溝,卻沒設置護欄、警告標誌提醒路人,也無路燈照明,造成王男跌落水溝身亡,因此要求縣府、花壇鄉公所及農委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3單位賠償喪葬費38萬元,與3名子女每人100萬元慰撫金等。 彰化縣府辯稱,該道路為農田水利道路,非縣道或鄉道,並無管轄權責;花壇鄉公所辯稱,該路段土地為國有地,管理單位為彰化管理處,而事發地點在道路白色實線外,非道路範圍,也指出,王男因酒駕未注意車前狀況,是事故原因,跟該路段設置路燈、警示標誌應無關連,因此拒賠。 彰化管理處辯稱,該溝渠是灌溉溝渠,需定時巡查、疏浚等,且溝渠非公共交通系統,所以無規範需設置護欄等設施,而是否設置護欄,應由道路管責單位花壇鄉公所負責等語。 法官審理認為,該處彎道銜接處有明顯有缺口,即便日間行駛,亦可能因未注意而墜落,夜間行駛視線更不佳,一有不慎就容易發生危險,未位置警示標誌就是管理欠缺,且該路以長期供使用,以致管理機關權責難分,不過仍確定溝渠是彰化管理處維護,道路屬花壇鄉公所,事發後,花壇鄉公所已在缺口處設置請右轉警示標示等,但溝渠仍未加蓋,或設護欄警示,彰化管理處顯然欠缺管理。 法官指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政府對提供人民使用的公共設施,負有維護安全義務,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無欠缺,需視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即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具體措施為斷,故公共設施本身有危險時,其管理機關倘未積極有效採取防止危險措施,即是管理欠缺,且國賠法立法理由也明示,設計錯誤、建築不良、怠於修護等就是設計或管理欠缺,且從未明示得因公共設施使用目的就可免除防護之義務。 法官認為,王男跌落溝渠死亡與彰化管理處欠缺管理有因果關係,准許家屬求償38萬元喪葬費,考量原告等3人失去至親,准許精神慰撫金每人請求80萬元較為合理,另審酌王男送醫後,血液抽得酒精濃度為151.3mg/dl,有辨識力下降情況,應負一半過失,因此彰化管理處需給付王男家屬139萬元。全案可上訴。 https://i.imgur.com/oLbF1fo.jpg 事發後,花壇鄉公所已在缺口處設置請右轉警示標示等,但溝渠仍未加蓋警示,彰化地院認為,彰化管理處顯然欠缺管理,須賠償王男家屬國賠請求。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796718 欸不是... 酒駕還能國賠 我:??????? 水溝:我當時真的害怕極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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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習sail2562000
讀書專注無法持續太久

我從學生時期以前的功課就是中後半段,也曾經吊車尾,非常不喜歡唸書,是屬於打開書就會想睡覺的人(書籍內容很難理解的書)。 我的年紀也不小了30初頭歲了,家裏經濟狀況不是很好,但是三餐溫飽是沒問題,為了要讓自己能夠翻身我自己也是在職一邊工作一邊準備警察考試 (只買書自己讀沒有錢花在補習上) 下班或放假時找時間看書(因為家中沒有收入真的不行),也希望可以考上讓自己翻身幫助家人。 目前的狀況,在讀法條的時候常常會花很多時間在上面,一個法條我要反覆的默念手寫才有辦法努力的記下來,常常會覺得是不是只有我才這樣子?(平常下班後只有三個小時可以看書,覺得讀書讀得很慢😭) 看到申論題我更覺得害怕,法條要記是一定要的,申論題要記也是一定要的。 想請教各位高手們,如何把法條以及申論如何容易上手的方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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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1200daily
健保資料庫釋憲案 憲法法庭明言詞辯論

憲法法庭審理健保資料庫釋憲案26日將進行言詞辯論,醫界、學界重量級人士極力反對,若無法再使用資料庫將重創台灣未來醫療發展,人權團體則疾呼,並不反對使用,但民眾應有「資訊自主權」選擇退出的權利,現行無須經由個人同意的調閱方式是否違憲,待大法官最後判決。 灣人權促進會等團體認為衛福部未經個人同意,釋出健保資料庫有違憲之虞,聲請釋憲,憲法法庭將於明日進行言詞辯論。台灣人權促進會祕書長施逸翔表示,從未要求終止健保資料研究,如同政府先前力推的「數位身分證」政策,民眾應有說「不」的權利。 施逸翔說,現行制度未經民眾個人同意,被醫界、學界拿來做研究,研究不一定需要全體的資料,健保資料調閱中應有個人退出權,試問什麼類型的學術研究需要拿全民的健保個資作為代價,「台灣公民沒有辦法行使事前同意權,甚至連退出也不被允許。」 「去識別化的健保資料仍具有連結可能性!」施逸翔說,澳洲就曾發生過去識別化的健保資料被再識別出個人,台灣雖禁止攜出原始資料,但隨著資料串連的來源與種類增加,再識別風險也可能提升。 然而,面臨人權團體的抗議,醫界、學界卻存在著不同的聲音,上周更大動作齊聚立法院反對,健保資料庫對生醫防疫和基礎研發貢獻巨大,在保障個人隱私之外,資料庫是公眾利益,研究過程中「看不見個資、只能看到統計資料」。 台大醫院院長吳明賢也透過聲明表示,健康不只是人民最重要的人權,也是整體國力的展現。法律當然有保障個人隱私的義務,但連規範最嚴的歐盟GDPR都明定符合公共利益、科學、歷史研究或統計即可使用,更何況一旦去識別化,「你的個資就不是你的個資」,而是數據與資料。 值得關注的是,台灣醫界、學界未來能否繼續調閱全體健保資料庫進行研究,或者民眾的資訊自主權獲得勝利,擁有拒絕被調閱的權利,待大法官最後判決。 感覺這是隱私跟功利的一大辯論點 大家怎麼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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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1200daily
憲判字第4號【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之原住民身分案】

聲請人: 樂桃·來有(原名吳陳春桃)、梧梅·來有(原名劉陳春梅)(聲請人一) 吳姓兒童(聲請人二) 言詞辯論日期:111年1月17日 判決公布日期:111年4月1日 案由: 1.聲請人一因原住民身分法事件,受敗訴裁判確定,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05號及第306號判決所適用之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修正公布之第8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107年2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 2.聲請人二因原住民身分法事件,受敗訴裁判確定,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52號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107年10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 3.又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其中關於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部分,仍規定為須準用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就此而言,其與系爭規定一有重要關聯,本庭亦納為審查客體。 4.本判決所列2件聲請案,所聲請憲法審查之系爭規定有其共通性,爰併案審理。 判決主文 1.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修正公布同法第8條準用第4條第2項規定部分,暨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同法第8條準用第4條第2項規定部分,違反憲法保障原住民身分認同權及平等權之意旨,均違憲。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者,上開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及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同法第8條準用第4條第2項規定部分失效,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並得辦理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2.其餘聲請不受理。 判決理由要旨 1.一、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違反比例原則,侵害原住民身分認同權,違憲〔第15段〕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原住民身分認同權〔第16段〕 人之血統係先於憲法、法律存在之自然事實,與個人及所屬群體之身分認同密切相關。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規定保障原住民族多元文化、地位及其政治參與等,又原住民之文化權利乃個別原住民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基本權之一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在案;即原住民之地位較特殊,其身分原則上係依自我認同原則。是原住民之身分認同權應受憲法第22條規定高度保障,乃原住民特殊人格權利;上開身分認同權復與原住民族之集體發展密切相關,就此而言,亦為應受憲法保障之重要基本權利(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參照)。〔第17段〕 2.(二)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係對受憲法高度保障之重要基本權之限制,本件應採嚴格審查〔第18段〕 原住民身分法就原住民身分之取得,除須登記外(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規定參照),原則上係採血統或擬制血統主義(同法第2條、第4條第1項及第5條規定參照)及自我認同原則(系爭規定二參照);但於系爭規定一及同法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則於血統主義之外,另附加「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等原住民文化認同要件。對不符上開附加要件之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言,其原本依其所具原住民血統,而有之得因自我認同而具原住民身分之權利,於系爭規定一附加上開要件之結果,其原住民身分遭到否定。〔第21段〕 3.(三)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不符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原住民身分認同權之意旨不符,違憲〔第23段〕 1、目的審查部分〔第24段〕 先就確認國家給付行政範圍之目的而言:查人包括原住民之血統係先於憲法、法律存在之自然事實,應受憲法高度保障。遍查原住民身分法全文,又沒有任一條述及國家給付行政具體內涵,且給付行政之內涵係給與符合給付條件之人民優惠,所涉及者為國家資源之分配,以此目的與本件所涉及原住民身分認同權等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之限制相較,原則上尚難認係特別重要公益。就促進文化認同目的而言:考量我國原住民族之特殊歷史地位及憲法增修條文之特別保障,上開追求文化認同之目的應認係特別重要公益。〔第26段〕 4.2、限制手段與規範目的間之關聯性部分〔第27段〕 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以「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為其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其中「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部分,固確有助於促進認同;然「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部分是否亦有促進認同之效果,則非無疑。按我國原住民族本無姓之概念或傳統,而採「親子聯名」、「親子連家屋名」、「親從子名」等不同取名制度。要求子女從父或母之姓,此姓為漢姓,而非原住民文化傳統之取名。是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要求子女須從其原父或原母之漢姓,始得取得原住民身分之限制手段,是否真有助於促進原住民文化認同,實有疑問。〔第28段〕 5.其次,促進原住民認同之方法多端,姓名只是其中之一,而且是相當形式之手段。如欠缺實際之養成過程,單純從原父或原母之姓或傳統名字亦未必真能顯現對原住民文化之認同,因為認同之形成及持續,需要有相關之養成、學習或生活過程。又依現行法制,原住民之身分及民族別均須登記後始得取得;與取用姓名相比,系爭規定一所稱父母之申請登記其子女為原住民,實即足以彰顯其認同。再相較於「先承認其身分,再要求培養認同」,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要求「先從姓或取名,而後才有身分」之限制手段,也明顯並非侵害最小之限制手段。〔第29段〕 6.退步言之,即使認為從促進原住民文化之認同言,與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附加上開要件之手段相較,仍尚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比如要求在從非原住民父或母之漢姓、漢名之外,另並列具所屬原住民族傳統意義之名字,而非逕以不符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所附加要件為由,否定其為原住民,致其無從以原住民之身分,以上開侵害較小之方式,客觀表達其對所屬原住民族文化之認同。〔第30段〕 7.3、小結〔第31段〕 綜上,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就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之原住民身分之取得,所附加之要件係對於具原住民血統者之身分認同權之限制;其限制目的縱係為保護文化認同特別重要公益,但其手段亦非適合且必要,顯非最小侵害手段,其限制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違憲。〔第32段〕 8.二、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違反憲法第7條對種族平等之保障,違憲〔第33段〕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及審查標準〔第34段〕 法規範如採種族分類而有差別待遇,或其差別待遇涉及攸關個人人格發展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基本權利,本庭應加強審查,而適用嚴格審查標準,以判斷其合憲性。〔第35段〕 9.(二)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附加上開要件之手段,並非絕對必要且無可替代,違反憲法第7條對種族平等之保障〔第38段〕 1、目的審查部分〔第39段〕 如前所述,就促進原住民文化認同之目的言,尚屬特別重要公益,為合憲。〔第40段〕 10.2、限制手段與規範目的之關聯性部分〔第41段〕 查由子女所取用之姓名觀察,上述系爭規定一所規範之「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與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1項所規範之「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相較,其姓名從外觀看,可能同為漢姓漢名,但依法規範,二者異其是否取得原住民身分之結果,此足見以子女所取用之姓名為分類之手段與促進文化認同之目的間,其關聯必要性有疑。〔第42段〕 11.再就原住民血統或血緣比例與認同之關聯言,不論原原通婚所生子女或原與非原通婚所生子女,兩者均具有一定比例之原住民血統。前者之原住民血緣比例再低,仍當然取得原住民身分;反之,原與非原通婚所生子女之原住民血緣比例,縱使高於前述原原通婚所生子女,亦不當然取得原住民身分,而須另外符合有關姓名取用之要求。此等差別待遇之立法,顯然是假設原原通婚所生子女,必然有足夠之原住民認同,因此不要求另外有認同之表現;而原與非原通婚所生子女則必然欠缺足夠之原住民文化認同,因而為差別之待遇。又如果認為原原通婚所生子女可以透過登記而取得原住民身分,且其登記即足以彰顯其認同,則原與非原通婚所生子女之相同登記,為何就當然不足以彰顯其認同,而須另加姓名之要求?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所定之差別待遇,甚至是無據且顯然恣意。〔第43段〕 12.綜上,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附加上開要件之手段與其目的間難認係絕對必要且無可替代,難以通過嚴格審查,是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種族平等之意旨,違憲。〔第44段〕 13.三、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均違憲,並均應定期失效〔第46段〕 綜上所述,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原住民身分認同權及第7條保障種族平等之意旨,均違憲。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者,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失效,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並得辦理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至相關機關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滿2年之後,始依本判決意旨完成修法之情形,於其修法後,應適用修正後新法規定,且新法之施行,不影響已依本判決意旨登記者之權利義務,乃屬當然。〔第47段〕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77&id=340513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38&id=309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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梗圖frankchen887
裝逼罪的五十種演繹法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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