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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鄭侯群老師的解答,一併貼在此供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1508 號判決:「參照刑 法第35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之法理,本件 應逕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比較輕重。則裁處時之兩岸人民關 係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罰鍰之法定最高額為2 千5 百萬元 ,顯較行為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罰鍰法定 最高額5 百萬元為重,依從新從輕原則,本件自應適用行為 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予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