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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dinance

佑寧堂法團條例

章號
Cap. 1052
版本日期
條文數
80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為佑寧堂的香港眾受託人成立為法團而訂立修訂條文。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
第3條成立為法團

佑寧堂當其時的香港眾受託人為一個法人團體,並須以“The Trustees of the Union Church in Hong Kong”的法團名稱命名,而且以該名稱永久延續,且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可以和必須以該名稱起訴與被起訴,以及可以和必須備有和使用法團印章,並可以不時按法團認為適合而破毀、更換、改變和重新製造法團印章。

第4條法團的權力

(1) 法團有權獲取、購買、取得、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質或種類以及位於任何地點的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以及接受和批給該等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的租賃,並有權建築、重建、改動、改建、翻新、保養和修葺任何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亦有權將款項投資於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的按揭,或投資於任何政府、市政府、法團或公司的債權證、股額、資金、股份或證券、保證,亦有權購買、獲取和管有任何性質及種類的貨品及實產,以及有權起訴、進行所有法律仲裁及其他法律程序和在該等仲裁及法律程序中抗辯。

(2)

(3) 法團更進一步有權按其認為適合的條款,藉蓋上其印章的契據,將當其時歸屬或屬於法團的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物業單位、按揭、債權證、股額、資金、股份或證券、保證或任何貨品及實產批出、出售、轉易、轉讓、退回、交換、分劃、交出、按揭、質押、批租、再轉讓、移轉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第1條

法團有權獲取、購買、取得、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質或種類以及位於任何地點的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以及接受和批給該等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的租賃,並有權建築、重建、改動、改建、翻新、保養和修葺任何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亦有權將款項投資於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的按揭,或投資於任何政府、市政府、法團或公司的債權證、股額、資金、股份或證券、保證,亦有權購買、獲取和管有任何性質及種類的貨品及實產,以及有權起訴、進行所有法律仲裁及其他法律程序和在該等仲裁及法律程序中抗辯。

第2條
第3條

法團更進一步有權按其認為適合的條款,藉蓋上其印章的契據,將當其時歸屬或屬於法團的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物業單位、按揭、債權證、股額、資金、股份或證券、保證或任何貨品及實產批出、出售、轉易、轉讓、退回、交換、分劃、交出、按揭、質押、批租、再轉讓、移轉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第5條契據的簽立

(1) 所有須蓋上法團的印章的契據、文件及其他文書,均須在2名或2名以上的受託人在場的情況下蓋章,並須由主席簽署,或如他不在香港或由於任何好的理由而不能行事,則須由副主席及如此在場的上述受託人簽署,而上述的簽署即須為和須視為妥為蓋章的足夠證據。

(2) 印章須由按照第(6)款的條文選出的眾受託人的主席保管,或如沒有選出眾受託人的主席或他不在香港或由於任何好的理由而不能行事,則須由擔任受託人時間最長的人保管。

第1條

所有須蓋上法團的印章的契據、文件及其他文書,均須在2名或2名以上的受託人在場的情況下蓋章,並須由主席簽署,或如他不在香港或由於任何好的理由而不能行事,則須由副主席及如此在場的上述受託人簽署,而上述的簽署即須為和須視為妥為蓋章的足夠證據。

第2條

印章須由按照第(6)款的條文選出的眾受託人的主席保管,或如沒有選出眾受託人的主席或他不在香港或由於任何好的理由而不能行事,則須由擔任受託人時間最長的人保管。

第6條信託

法團須以信託形式持有歸屬法團的財產、法團其後獲取的所有財產、任何其他代替該等財產的處所,以及教會其他所有財產,其信託用途是作為一所教堂,供對上帝作公開崇拜和供按照新教基督徒的原則及慣例布道主耶穌基督的福音,其唯一的宗旨是傳播最符合聖言的關於基督的知識,而非為引進或支持長老制、獨立制、主教制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教會秩序與管治而就該等秩序與管治可能有不同意見者,但須按照成員所指示的教會管治形式,並在上述指示的規限下作以下用途:教導兒童及成人、作宗教和慈善用途,以及為牧師提供居所;但該教會須永遠接受由《舊約》及《新約》經文、基督徒信仰的三位一體的教義、以及聖洗禮及聖餐禮所作證的聖言為其首要的規範。

第7條成員
第a條
第i條

宣認信仰;

第ii條

從另一基督教會以信件轉介過會;或

第iii條

重申信仰;或

第b條

附屬成員,即屬於某基督教會(但並非該教會)的普通成員的人,而該人表示意欲於他在香港期間與該教會一起崇拜並幫助和支持該教會,但仍然保留他所屬教會的會籍,

第8條信徒

任何人雖然不是任何基督教會的成員,但意欲在香港居住期間參加教會的崇拜及其他活動,可在符合訂明的規定下,列為信徒。

第9條大會

(1) 教會的周年大會須於每年的3月舉行,或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在其後舉行。

(2) 特別大會可隨時由牧師或委員會召開,而牧師如收到述明要求開會目的並由不少於40名有表決權的成員簽署的要求,則須召開特別大會。

(3) 每次大會的通知須在緊接該次大會前不少於兩個星期日,在教會舉行的每個儀式中,按在宗教儀式中發出通知的一般時間及方式發出,而大會不得早於第二個上述星期日隨後的星期三舉行。

(4) 除另有訂明的規定外,在大會上任何動議除非獲得出席大會並在大會表決的有表決權的成員中不少於三分之二的成員的票數加一票,否則不得通過。

第1條

教會的周年大會須於每年的3月舉行,或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在其後舉行。

第2條

特別大會可隨時由牧師或委員會召開,而牧師如收到述明要求開會目的並由不少於40名有表決權的成員簽署的要求,則須召開特別大會。

第3條

每次大會的通知須在緊接該次大會前不少於兩個星期日,在教會舉行的每個儀式中,按在宗教儀式中發出通知的一般時間及方式發出,而大會不得早於第二個上述星期日隨後的星期三舉行。

第4條

除另有訂明的規定外,在大會上任何動議除非獲得出席大會並在大會表決的有表決權的成員中不少於三分之二的成員的票數加一票,否則不得通過。

第10條大會的事務

(1) 每次大會均須由主席主持,或如他不在,則由副主席主持,或如主席及副主席均不在,則由該次大會選出以作為該次大會主席的人主持。

(2) 每名成員均有權出席每次大會和在大會發言,但只有18歲以上並已登記為成員為期不少於6個月的成員才有權在大會表決。

(3) 大會的法定人數為訂明的人數,或如沒有訂明法定人數,則為40名有表決權的成員:但如在大會上沒有法定人數,則主席須將該次大會延期不少於3個星期,而該次延會的通知須按照第(3)款的條文發出,而該次延會的法定人數即為出席該次延會的有表決權的成員的人數。

第1條

每次大會均須由主席主持,或如他不在,則由副主席主持,或如主席及副主席均不在,則由該次大會選出以作為該次大會主席的人主持。

第2條

每名成員均有權出席每次大會和在大會發言,但只有18歲以上並已登記為成員為期不少於6個月的成員才有權在大會表決。

第3條

大會的法定人數為訂明的人數,或如沒有訂明法定人數,則為40名有表決權的成員:但如在大會上沒有法定人數,則主席須將該次大會延期不少於3個星期,而該次延會的通知須按照第(3)款的條文發出,而該次延會的法定人數即為出席該次延會的有表決權的成員的人數。

第11條管理委員會

(1) 現設立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教會的財產及教會的世俗事務。

(2) 委員會須由在周年大會選出的12名有表決權的成員或其他訂明的人數,連同下列當然成員組成 —— (a) 牧師;

(b) 秘書;及

(c) 司庫。

(3) 委員會須由獲選當日隨後的下一個月首日任職,直至教會在周年大會選出的新委員會上任之日為止。

(4) 在首次會議上,委員會須從獲選成員中選出主席及副主席各一名,而在其後的任何會議上,如上述兩名高級人員其中一名不在香港或由於任何好的理由不能行事,則委員會可從獲選成員中選出一名臨時主席或一名臨時副主席以代替任何上述選出的主席或副主席。

(5) 委員會有權額外委任有表決權的成員加入委員會。

第1條

現設立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教會的財產及教會的世俗事務。

第2條
第a條

牧師;

第b條

秘書;及

第c條

司庫。

第3條

委員會須由獲選當日隨後的下一個月首日任職,直至教會在周年大會選出的新委員會上任之日為止。

第4條

在首次會議上,委員會須從獲選成員中選出主席及副主席各一名,而在其後的任何會議上,如上述兩名高級人員其中一名不在香港或由於任何好的理由不能行事,則委員會可從獲選成員中選出一名臨時主席或一名臨時副主席以代替任何上述選出的主席或副主席。

第5條

委員會有權額外委任有表決權的成員加入委員會。

第12條高級人員

(1) 現設立義務秘書及義務司庫職位,秘書及司庫須為有表決權的成員並獲教會在周年大會選出,由獲選當日隨後的下一個月首日任職,直至由以同樣方式選出的其他高級人員接替為止。

(2) 如義務秘書或義務司庫不在香港或由於其他好的理由不能行事,則委員會可選出一名委員會成員在義務秘書或義務司庫不在香港或不能行事期間,擔任其職。

第1條

現設立義務秘書及義務司庫職位,秘書及司庫須為有表決權的成員並獲教會在周年大會選出,由獲選當日隨後的下一個月首日任職,直至由以同樣方式選出的其他高級人員接替為止。

第2條

如義務秘書或義務司庫不在香港或由於其他好的理由不能行事,則委員會可選出一名委員會成員在義務秘書或義務司庫不在香港或不能行事期間,擔任其職。

第13條執事會

(1) 現設立執事會,執事會須聯同牧師負責所有關於教會靈性上的福樂的事宜,並須執行其他訂明的職責。

(2) 執事會須由牧師及按照第(3)款的條文獲提名和批准為執事或獲接納為執事的其他人組成。

(3) 每名執事須符合下述其中一項 —— (a) 獲執事會提名(但該項提名須經教會大會按訂明的方式批准)並由牧師授職為執事;或

(b) (如他曾在任何其他基督教會當選和獲接納出任相等於執事的職位)獲執事會接納為執事。

(4) 任何人除非屬有表決權的成員及領聖餐者,否則不得獲提名為執事或獲接納為執事。

(5) 獲授職為執事或獲接納為執事的每名成員,須繼續任職為執事,直至他不再是成員或辭職為止。

(6) 牧師須在他出席的每次執事會會議上擔任議長,如他缺席,則由出席該會議的執事選出的一名執事擔任議長。

(7) 現設立執事會書記一職,書記須於教會周年大會後舉行的執事會首次會議選出;書記負責召開執事會會議和備存執事會的紀錄,並負責執行執事會所決定的其他職責。

(8) 執事會須每隔不少於2個月開會一次。

第1條

現設立執事會,執事會須聯同牧師負責所有關於教會靈性上的福樂的事宜,並須執行其他訂明的職責。

第2條

執事會須由牧師及按照第(3)款的條文獲提名和批准為執事或獲接納為執事的其他人組成。

第3條
第a條

獲執事會提名(但該項提名須經教會大會按訂明的方式批准)並由牧師授職為執事;或

第b條

(如他曾在任何其他基督教會當選和獲接納出任相等於執事的職位)獲執事會接納為執事。

第4條

任何人除非屬有表決權的成員及領聖餐者,否則不得獲提名為執事或獲接納為執事。

第5條

獲授職為執事或獲接納為執事的每名成員,須繼續任職為執事,直至他不再是成員或辭職為止。

第6條

牧師須在他出席的每次執事會會議上擔任議長,如他缺席,則由出席該會議的執事選出的一名執事擔任議長。

第7條

現設立執事會書記一職,書記須於教會周年大會後舉行的執事會首次會議選出;書記負責召開執事會會議和備存執事會的紀錄,並負責執行執事會所決定的其他職責。

80 條

引用此法例

《佑寧堂法團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052(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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