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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dinance

香港青少年培育會法團條例

章號
Cap. 1066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2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就香港青少年培育會執行委員會成立為法團而訂定條文。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
第3條成立為法團

(1) 培育會執行委員會及其職位繼任人為一個法人團體(以下稱為),須以“The

Hong Kong Juvenile Care Centre”

的名稱命名,並以該名稱永久延續,且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可以和必須以該名稱起訴與被起訴,以及可以和必須備有、使用法團印章。

(2) 執行委員會的成員須按照章程委任,而在其獲委任的通知書送交公司註冊處處長存檔後(如該項委任是為取代卸任的執行委員會成員而作出的,則在該項卸任的通知書亦送交公司註冊處處長存檔後),執行委員會的成員即在其各自的委任期間內為法團的成員。任何該等通知書須由3名留任或卸任的成員簽署,並須蓋上法團的法團印章。

(3) 執行委員會即使因任何成員去世、不在、辭職或無行為能力或任何其他因由而出現空缺,仍屬合法組成。

第1條

培育會執行委員會及其職位繼任人為一個法人團體(以下稱為),須以“The

Hong Kong Juvenile Care Centre”

的名稱命名,並以該名稱永久延續,且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可以和必須以該名稱起訴與被起訴,以及可以和必須備有、使用法團印章。

第2條

執行委員會的成員須按照章程委任,而在其獲委任的通知書送交公司註冊處處長存檔後(如該項委任是為取代卸任的執行委員會成員而作出的,則在該項卸任的通知書亦送交公司註冊處處長存檔後),執行委員會的成員即在其各自的委任期間內為法團的成員。任何該等通知書須由3名留任或卸任的成員簽署,並須蓋上法團的法團印章。

第3條

執行委員會即使因任何成員去世、不在、辭職或無行為能力或任何其他因由而出現空缺,仍屬合法組成。

第4條法團的權力

(1) 法團有權獲取、購買、取得、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質或種類以及位於香港任何地點的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以及接受該等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的租賃,亦有權將款項投資於在香港經營業務或設有辦事處的任何法團或公司的任何土地、建築物、債權證、股額、資金、股份或證券、保證的按揭,以及有權購買和獲取任何性質或種類的一切貨品及實產。

(2) 法團更進一步有權按其認為適合的條款,將歸屬法團的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按揭、債權證、股額、證券、保證、貨品及實產批出、出售、轉易、轉讓、退回、交換、分劃、交出、按揭、批租、再轉讓、移轉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第1條

法團有權獲取、購買、取得、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質或種類以及位於香港任何地點的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以及接受該等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的租賃,亦有權將款項投資於在香港經營業務或設有辦事處的任何法團或公司的任何土地、建築物、債權證、股額、資金、股份或證券、保證的按揭,以及有權購買和獲取任何性質或種類的一切貨品及實產。

第2條

法團更進一步有權按其認為適合的條款,將歸屬法團的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按揭、債權證、股額、證券、保證、貨品及實產批出、出售、轉易、轉讓、退回、交換、分劃、交出、按揭、批租、再轉讓、移轉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第5條印章

按規定須蓋上法團的印章的一切契據、文件及其他文書,須在3名執行委員會成員面前蓋上法團的法團印章,並由他們簽署,而該項簽署須視為在該等契據、文件及其他文書上妥為蓋章的充分表面證據。

第6條保留條文
12 條

引用此法例

《香港青少年培育會法團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066(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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