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例可引稱為《電訊規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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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訊規例
(1)-(2)
(2A) 公共無線電通訊服務牌照(陸地移動業務以外的服務)有效10年,由獲批給之日起計。
(2B) 固定電訊網絡服務牌照有效15年,由獲批給之日起計。
(2C)
(3)-(5)
(5A)
(6) 就第(2A)或(2B)款提述的任何牌照須支付的費用,為指明的適當費用。
(6A)-(6E)
(7)
公共無線電通訊服務牌照(陸地移動業務以外的服務)有效10年,由獲批給之日起計。
固定電訊網絡服務牌照有效15年,由獲批給之日起計。
就第(2A)或(2B)款提述的任何牌照須支付的費用,為指明的適當費用。
為施行本條例而批給的許可證,須繳付費用$150。
(1) 任何牌照如遭遺失或損毀,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遺失或損毀一事以書面通知管理局,而管理局可發出該牌照的複本。
(1A) 如第二個或其後的電台需要業餘電台牌照的複本,管理局可在費用經繳付後,發出複本。
(2) 凡管理局根據第(1)或(1A)款發出 —— (a) 任何牌照的複本,就該複本須繳付費用$55。
(b)
(3)
任何牌照如遭遺失或損毀,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遺失或損毀一事以書面通知管理局,而管理局可發出該牌照的複本。
如第二個或其後的電台需要業餘電台牌照的複本,管理局可在費用經繳付後,發出複本。
任何牌照的複本,就該複本須繳付費用$55。
凡牌照(其格式為管理局根據本條例決定者)所載的條件,已就管理局對地址改變的註明或對牌照作出的任何修訂作出規定,則無須就該項註明或作出的任何上述修訂收取費用。
(1) 牌照不得轉讓,除非牌照的條件明文規定可予轉讓,而如有該項條件,則牌照只可按照該項條件轉讓。
(2) 如牌照可續期,可在須予續期的牌照屆滿當日或之前向管理局繳付續期費用而為牌照續期。
(3) 管理局可在獲批給牌照的人的同意下,藉在牌照作適當的批註而修訂牌照。
牌照不得轉讓,除非牌照的條件明文規定可予轉讓,而如有該項條件,則牌照只可按照該項條件轉讓。
如牌照可續期,可在須予續期的牌照屆滿當日或之前向管理局繳付續期費用而為牌照續期。
管理局可在獲批給牌照的人的同意下,藉在牌照作適當的批註而修訂牌照。
根據本條例或憑藉任何牌照的條件或條款由管理局給予的任何通知、請求或同意,可由管理局妥為授權的人員簽發,而在不減損《公司條例》()的情況下,可藉郵遞送達收件人在香港的慣常或主要營業地址。
(1) 任何牌照在屆滿或取消後,須於屆滿或取消的4個星期內,交回管理局。
(2) 任何持牌人沒有遵從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任何牌照在屆滿或取消後,須於屆滿或取消的4個星期內,交回管理局。
任何持牌人沒有遵從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1) 任何人在使用任何作電訊之用的器具時,其使用方式不得導致直接或間接干擾任何合法進行的電訊服務,或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合法操作的其他電訊器具。
(2) 管理局可藉書面通知任何管有作電訊之用的器具的人,規定該人在通知所指明的時間內,採取管理局認為合宜的措施,以防止第(1)款所描述的性質的干擾。
(3) 任何人明知而導致直接或間接干擾而違反第(1)款,或沒有遵從根據第(2)款作出的任何通知,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任何人在使用任何作電訊之用的器具時,其使用方式不得導致直接或間接干擾任何合法進行的電訊服務,或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合法操作的其他電訊器具。
管理局可藉書面通知任何管有作電訊之用的器具的人,規定該人在通知所指明的時間內,採取管理局認為合宜的措施,以防止第(1)款所描述的性質的干擾。
任何人明知而導致直接或間接干擾而違反第(1)款,或沒有遵從根據第(2)款作出的任何通知,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1) 管理局可就電氣或輻射干擾而進行測試及測量,而該局有權決定使用的測量器具、測試的方法及在何種情況下進行測試,以及從測量的器具所提供的讀數計算任何該等干擾數量所使用的方式。
(2) 除本規例另有規定外,管理局可在任何時間進行測試及測量任何作電訊之用的器具,以決定其是否符合根據本規例而對其適用的任何規定,或是否符合持有牌照的條件。
管理局可就電氣或輻射干擾而進行測試及測量,而該局有權決定使用的測量器具、測試的方法及在何種情況下進行測試,以及從測量的器具所提供的讀數計算任何該等干擾數量所使用的方式。
除本規例另有規定外,管理局可在任何時間進行測試及測量任何作電訊之用的器具,以決定其是否符合根據本規例而對其適用的任何規定,或是否符合持有牌照的條件。
(1) 在管理局合理書面通知有此要求下,任何管有作電訊之用的任何器具的人須於通常辦公時間內,在該器具通常存放的地方,或在管理局指明的其他地方(在當時情況屬合理的地方),將該器具供管理局檢驗或測試。
(2) 任何人如無合法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給予的通知,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在管理局合理書面通知有此要求下,任何管有作電訊之用的任何器具的人須於通常辦公時間內,在該器具通常存放的地方,或在管理局指明的其他地方(在當時情況屬合理的地方),將該器具供管理局檢驗或測試。
任何人如無合法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給予的通知,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1) 凡裁判官根據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 —— (a)
(b) 已要求進入該處所、船隻、航空器或車輛,或已請求准許檢驗或測試任何該等器具,但在兩者中任何一種情況下均遭不合理地拒絕,
(2) 任何人妨礙或阻撓管理局或任何公職人員按照根據第(1)款發出的手令的權限而行事,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該器具的管有或使用並無合法權限,或違反牌照條款或違反其他授權該項管有或使用的權限;
管理局有合理理由檢驗和測試任何在該處所、船隻、航空器或車輛之內或之上發現的任何器具;
已要求進入該處所、船隻、航空器或車輛,或已請求准許檢驗或測試任何該等器具,但在兩者中任何一種情況下均遭不合理地拒絕,
任何人妨礙或阻撓管理局或任何公職人員按照根據第(1)款發出的手令的權限而行事,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引用此法例
《電訊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06A(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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