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就本條例作出的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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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訊(訪客管有與輸出無線電通訊器具)(豁免)令
第a條
在管理局或獲管理局為此而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提出要求時,須交出收據、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作為該器具購買日期的證明,以供查閱;及
第b條
在購買日期後30天內,不得在香港或於在香港註冊的船舶或航空器上使用或准許使用該器具。
第2條就本條例作出的豁免
第a條
在管理局或獲管理局為此而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提出要求時,須交出收據、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作為該器具購買日期的證明,以供查閱;
第b條
須在購買日期後30天內輸出該器具;及
第c條
在購買日期後30天內,沒有在香港或於在香港註冊的船舶或航空器上使用或准許使用該器具。
7 條
引用此法例
《電訊(訪客管有與輸出無線電通訊器具)(豁免)令》(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06O(檢索日期:2026-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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