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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訊(電訊器具)(豁免領牌)令

章號
Cap. 106Z
版本日期
條文數
67
第1條
第2條釋義
第3條對非無線電通訊器具作出的豁免

(1) 任何人如設置或維持任何並非用作提供公共電訊服務的非無線電通訊器具,而該器具是 —— (a)

(b)

(2) 為施行第款,有關的條件為 —— (a) 有關的人使用有關器具的方式,不得導致對根據本條例認可的其他電訊器具或任何電訊系統造成有害干擾;

(b) 該人遵從管理局發出的旨在避免對根據本條例認可的其他電訊器具或任何電訊系統造成干擾的指示;

(c) 有關器具容許來自根據本條例認可的其他電訊器具或任何電訊系統的干擾;及

(d) 有關器具可在獲管理局為檢查和測試器具的目的授權的人要求作出檢查和測試時供該人檢查和測試。

第1條
第a條
第i條

固定傳送者牌照;

第ii條

固定電訊網絡服務牌照;

第iii條

公共非專利電訊服務牌照(根據流動虛擬網絡營辦商服務牌照提供的服務以外的服務);

第iv條

樓宇內置電訊系統的類別牌照;

第v條

關乎提供任何公共電訊服務的任何其他牌照(包括類別牌照);或

第b條
第i條

該人遵守第(2)款所指明的條件,而該器具亦符合第(2)款所指明的條件;及

第ii條

該器具符合所列出的技術準則,

第2條
第a條

有關的人使用有關器具的方式,不得導致對根據本條例認可的其他電訊器具或任何電訊系統造成有害干擾;

第b條

該人遵從管理局發出的旨在避免對根據本條例認可的其他電訊器具或任何電訊系統造成干擾的指示;

第c條

有關器具容許來自根據本條例認可的其他電訊器具或任何電訊系統的干擾;及

第d條

有關器具可在獲管理局為檢查和測試器具的目的授權的人要求作出檢查和測試時供該人檢查和測試。

第4條對關乎的士的無線電通訊器具作出的豁免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任何人如 —— (a) 管有任何僅能夠用作合法接駁至某電訊網絡或系統的無線電通訊器具,以自根據關乎無線電通訊裝置與的士之間的通訊的公共無線電通訊服務牌照而經營該網絡或系統的人處取得服務;或

(b) 將任何無線電通訊器具僅用作合法接駁至某電訊網絡或系統,以自根據上述牌照而經營該網絡或系統的人處取得服務,

(2) 除非下列條件獲符合,否則任何人均不獲豁免而無需遵守本條例第或(b)條(視屬何情況而定) —— (a) 該人遵從任何根據本條例訂明的標準或規格,以及任何根據本條例訂明的命令或規定;

(b) 該人沒有使用有關器具以提供公共電訊服務;

(c) 該人使用有關器具的方式,不得導致對根據本條例認可的其他電訊器具或任何電訊系統造成有害干擾;

(d) 該人遵從管理局發出的旨在避免對根據本條例認可的其他電訊器具或任何電訊系統造成干擾的指示;及

(e) 有關器具可在獲管理局為檢查和測試器具的目的授權的人要求作出檢查和測試時供該人檢查和測試。

第1條
第a條

管有任何僅能夠用作合法接駁至某電訊網絡或系統的無線電通訊器具,以自根據關乎無線電通訊裝置與的士之間的通訊的公共無線電通訊服務牌照而經營該網絡或系統的人處取得服務;或

第b條

將任何無線電通訊器具僅用作合法接駁至某電訊網絡或系統,以自根據上述牌照而經營該網絡或系統的人處取得服務,

第2條
第a條

該人遵從任何根據本條例訂明的標準或規格,以及任何根據本條例訂明的命令或規定;

第b條

該人沒有使用有關器具以提供公共電訊服務;

第c條

該人使用有關器具的方式,不得導致對根據本條例認可的其他電訊器具或任何電訊系統造成有害干擾;

第d條

該人遵從管理局發出的旨在避免對根據本條例認可的其他電訊器具或任何電訊系統造成干擾的指示;及

第e條

有關器具可在獲管理局為檢查和測試器具的目的授權的人要求作出檢查和測試時供該人檢查和測試。

第5條對其他無線電通訊器具作出的豁免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任何人如根據本條例第、、或條有責任就任何無線電通訊器具持有牌照,而該器具是 —— (a)

(b)

(1A)

(1B)

(2) 除非下列條件獲符合,否則任何人均不獲豁免而無需遵守本條例第、、或條(視屬何情況而定) —— (a) 該人遵從任何根據本條例訂明的標準或規格,以及任何根據本條例訂明的命令或規定;

(b) 該人沒有使用有關器具以提供公共電訊服務;

(c) 該人使用有關器具的方式,不得導致對根據本條例認可的其他電訊器具或任何電訊系統造成有害干擾;

(d) 該人遵從管理局發出的旨在避免對根據本條例認可的其他電訊器具或任何電訊系統造成干擾的指示;及

(e) 有關器具可在獲管理局為檢查和測試器具的目的授權的人要求作出檢查和測試時供該人檢查和測試。

第1條
第a條
第i條

固定傳送者牌照;

第ii條

移動傳送者牌照;

第iii條

固定電訊網絡服務牌照;

第iv條

公共無線電通訊服務牌照(根據關乎無線電通訊裝置與的士之間的通訊的牌照提供的服務以外的服務);

第v條

公共無線電通訊服務牌照(陸地移動業務以外的服務);

第vi條

公共非專利電訊服務牌照;

第vii條

樓宇內置電訊系統的類別牌照;

第viii條

關乎提供任何公共電訊服務的任何其他牌照(包括類別牌照);或

第b條
第i條

在該器具是用作或能夠用作移動地球站的情況下,該器具符合所列出的技術準則;或

第ii條

在該器具是作或能夠作移動地球站以外的用途的情況下,該器具符合所列出的技術準則,並能容許來自根據本條例認可的其他電訊器具或任何電訊系統的干擾,

第1A條
第1B條
第2條
第a條

該人遵從任何根據本條例訂明的標準或規格,以及任何根據本條例訂明的命令或規定;

第b條

該人沒有使用有關器具以提供公共電訊服務;

第c條

該人使用有關器具的方式,不得導致對根據本條例認可的其他電訊器具或任何電訊系統造成有害干擾;

第d條

該人遵從管理局發出的旨在避免對根據本條例認可的其他電訊器具或任何電訊系統造成干擾的指示;及

第e條

有關器具可在獲管理局為檢查和測試器具的目的授權的人要求作出檢查和測試時供該人檢查和測試。

67 條

引用此法例

《電訊(電訊器具)(豁免領牌)令》(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06Z(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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